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 華幸聰 被上訴人 王鈺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玖萬元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㈠上訴人於90年8月20日書立讓渡書,同意如將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第292地號土地賣出後價金十分之一,給付被上訴人為佣金,上訴人為擔保對於被上訴人上開佣金之給付,乃簽發新台幣(下同)30萬元與6萬元本票各一張及9萬元之借據一張交付被上訴人,故上開本票及借據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用,且被上訴人亦未交付4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負清償45萬元借款之責。又上開土地嗣因被地政機關登記為限制移轉而無法賣出,故上訴人並無賣出土地,自無須支付被上訴人佣金。
㈡被上訴人之子即證人 王辰豪 雖證稱,其曾親見被上訴人交付
借款予上訴人,然證人王辰豪當時年僅十歲,其證言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顯有疑義,不足採信。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準備程序中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人先後於90年5月22日、同年8月13日、20日,分別借款9萬元、6萬元、30萬元於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分別拿借據、本票、讓渡書交付被上訴人,合計借款45萬元;最後一次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時,被上訴人之子即證人王辰豪有看到被上訴人拿錢給上訴人,讓渡書係上訴人於最後一次借款日即90年8月20日提出作為取信被上訴人之用,上訴人同意如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292地號土地賣出後價金十分之一給付被上訴人,嗣該土地於94年間出售時,上訴人並未將取得佣金持以清償借款,故上訴人自需對被上訴人負返還45萬元借款之責。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審101年度 司重 簡調字第154號卷第4頁所示,90年5月22日書立之9萬元借據一張,係由上訴人於立據人欄簽名後交付被上訴人持有。
二、原審101年度司重簡調字第154號卷第4頁所示,由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到期日90年8月13日,面額6萬元之票號WG00000000號本票一張,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持有。
三、原審101年度司重簡調字第154號卷第4頁所示,到期日91年3月8日,面額30萬元之票號WG00000000號,並未記載發票人姓名之本票一張,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持有。
四、原審101年度司重簡調字第154號卷第5頁所示,由上訴人名義所簽立之讓渡書,記載上訴人同意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292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道路用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轉讓被上訴人,又該土地如有徵收則十分之一及如有轉賣則百分之十五屬於被上訴人等文字,均為上訴人於90年8月20日所書立及簽名。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被上訴人主張先後於90年5月22日、同年8月13日、20日,分別借款9萬元、6萬元、30萬元於上訴人,迄今均未清償,爰基於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45萬元借款,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契約當事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外,另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故,主張消費借貸成立生效之當事人,除須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外,更須證明雙方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事實存在。
三、本件上訴無理由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5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9萬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張為證(見原審101年度司重簡調字第154號卷第4頁),綜觀該借據內容載明:「本人向友人借支新台幣玖萬元口說無憑特例此據。立據人:華幸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等文字,且於「華幸聰」簽名處按捺有指印,上訴人自認該借據係其簽立後交付被上訴人持有(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本院10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兩造已就系爭9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㈡又衡諸一般民間消費借貸習慣,通常係貸與人交付借款後,
借款人始願簽署借據交付貸與人為憑據,故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9萬元借款於上訴人之事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符,堪認屬實;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王辰豪於原審證稱:「(問:被告華幸聰有無向原告王鈺銅借錢?)答:90年間,被告華幸聰有兩、三次到我舊家台北市○○路住處借款,我有看到原告王鈺銅有交付現金給被告華幸聰,詳細金額我不知道。當時我有問我父親即原告王鈺銅為何要拿錢給被告華幸聰,原告王鈺銅說被告華幸聰是來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該借據上所載上訴人於90年5月22日確有借款之事實相符;堪認屬實;又證人王辰豪雖為被上訴人之子,且當時其年齡僅約十歲,惟其係直接親自見聞其所述事實之人,且依其年齡、知識及經驗以觀,非無判斷金錢借貸事實之識別能力;此外,又查無其他足資認定其有偽證不實陳述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抗辯證人王辰豪之證言不足採信,並不可取。
㈢上訴人雖否認取得該9萬元借款並抗辯:簽立9萬元借據之原
因,係因90年8月20日書立讓渡書,同意如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292地號土地賣出後價金十分之一,給付被上訴人為佣金,上訴人為擔保對於被上訴人上開佣金之給付,乃簽立上開借據為擔保云云。惟查: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292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三和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訴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該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第23頁),則上訴人是否有權利出售或仲介出售上開土地,已有可疑;又縱上訴人有出售或居間出售該土地之權利,並同意將十分之一佣金給付被上訴人屬實,則被上訴人自可簽立保證書清楚敘明上情,顯無另以簽立借據之迂迴方式擔保給付責任,徒增自己額外法律義務之必要,且上訴人於90年5月22日簽立系爭9萬元借據時,當時上訴人並未簽立該讓渡書,故上訴人前開所辯,與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並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於90年5月22日借款9萬元於上訴人,基
於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借款,就該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四、本件上訴有理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8月13日、20日,各以簽發本票方式向被上訴人分別借款6萬元及30萬元,並提出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二張為證。惟查:
㈠按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否認,且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本票上權利義務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且交付本票之原因甚多,或為金錢之賠償、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如僅有本票之交付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系爭6萬元及30萬元之本票,雖為上訴人所簽發,然並不足為兩造間,存有36萬元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㈡次按發票之年、月、日及發票人之簽名,係屬本票應記載之
事項;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系爭本票二張,雖為上訴人所簽發,惟僅分別記載有發票人之地址;金額6萬元、30萬元及到期日90年8月13日、91年3月8日,卻均未記載發票日期,且該30萬元本票亦未經發票人簽名(見原審101年度司重簡調字第154號卷第4頁),故上開二張本票因自始欠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自不能為兩造間借貸契約之證明。縱證人王辰豪於原審證稱,曾於90年間見到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家中借錢,被上訴人有交付現金給上訴人,但詳細金額並不清楚等語為真實,然在別無其他證據相佐之下,自難徒憑證人前開所證不詳金額借款交付之情節,即遽指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分別借款6萬元及30萬元之事實存在。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8月13日、20日以簽發本
票方式向被上訴人分別借款6萬元及30萬元,並請求上訴人返還,並不可採。上訴人上訴主張其並未向被上訴人為上開36萬元之借款,為可採信,其上訴自屬有理。
陸、結論:
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於其中9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負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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