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聲請人 黃嘉文 即債務人8號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制度乃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間謀求平衡,以促進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是以若債務人願以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盡最大清償能力履行更生條件,而各債權人亦可預期於此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下,法院於審酌前揭立法意旨及個案條件,若肯認更生方案合理、妥適、公允、可行,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合先說明。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9月27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此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其條件為每個月為一期,分72期(即6年),第1期支付新台幣(下同)107,800元,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支付7,800元,總清償金額為661,600元,清償成數為20.44%(更生債權為3,236,852元)。
三、債務人自陳任職瑞麒精密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約24,907元(含年終獎金平均核算),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17,100元,其中包括個人之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房屋使用費3,500元、水電瓦斯費1,100元及電話費200元、雜項支出500元(日常清潔用品)、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800元(每人
每月3,400元),經本院於101年9月19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函債權人進行書面決議,僅台新銀行、花旗(台灣)銀行具狀表示同意,渣打國際銀行逾期不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各債權人均為不同意之表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然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任職瑞麒精密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約23,324元,加計年終獎金(100年度:19,000元,平均每月約1,583元)平均核算,其每月可供支配所得數額約24,907元,此與瑞麒精密有限公司函復本院查詢債務人近6個月薪資發放情形及三節、年終等獎金核發資料大致相符,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及瑞麒精密有限公司函復資料在卷可證,應堪採信。
(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平均17,100元,其中包括個人之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房屋使用費3,500元、水電瓦斯費1,100元及電話費200元、雜項支出500元(日常清潔用品)、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800元(每人每月3,4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房屋租用證明書、近期水電瓦斯、手機費等費用支出單據影本在卷可稽;債務人並陳稱其子女現與前夫同住,有關小孩扶養費用支出皆係前夫通知小孩缺何種生活用品,由債務人直接購買給予,偶於債務人休假時將子女接回至居所同住,並有分攤部分學費;而因債務人離異回娘家居住時,母親當時即言明同住共居必須負擔家庭費用支出,故提列房屋租用支出每月3,500元,以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行情動輒5,000元至8,000元不等價位相比,並無逾越一般租屋價額,核其前揭所陳每月支出(扶養費用未計入核算)業低於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27日公告100年度下半年新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之基準,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展現還款誠意而屬合理、必要、實在。
(三)第查,債務人為求增加還款成數、盡其最大清償能力,願將每年可得請領之年終獎金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條件,併入每月薪資所得平均核算每月可供支配所得數額;債務人另願將所有之保險契約予以解約,並將解約金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條件,於第1期增加清償10萬元,即第1期之清償金額增加為107,800元,足徵其確有還款之誠意。
(四)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個月為1期,共72期(6年),第1期清償││107,800元),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800元。││2.每期在當月10日前轉匯各債權人之帳戶,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權總金額:3,236,852元││4.總清償金額:661,600元││5.總清償比例:20.4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期│第2-72期│││││每期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12,961│186,606│30,405│2,200│││股份有限公司│││││├──┼────────┼─────┼─────┼──────┼──────┤│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290,606│59,399│9,678│700│││公司│││││├──┼────────┼─────┼─────┼──────┼──────┤│3│花旗(台灣)商業│115,172│23,541│3,836│27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安泰商業銀行股份│798,840│163,280│26,605│1,925│││有限公司│││││├──┼────────┼─────┼─────┼──────┼──────┤│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56,058│31,897│5,197│376│││股份有限公司│││││├──┼────────┼─────┼─────┼──────┼──────┤│6│台新商業銀行股份│963,215│196,877│32,079│2,321│││有限公司│││││├──┼────────┼─────┼─────┼──────┼──────┤││合計│3,236,852│661,600│107,800│7,8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總分配金額=(1-72期各期分配金額)×72。││三、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係依更生程序已確定之債權表所載數額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一位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因計算方式四捨五入而有差額者,請於││最後一期自行核算調整。││四、最大債權銀行應依債務人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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