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80號原告 阮氏 紅芳 (NGUY.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被告 張文弘
周大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文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大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文弘負擔十分之九,被告周大業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文弘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第1項「被告張文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減縮為「被告張文弘應給付原告45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越南籍勞工,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29日起受雇於
被告張文弘,在其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街130之1號及104號等回收工廠,從事雜工工作,工作內容為做電線、馬達的銅線拔出回收工作,並整理工廠東西,上班時間一開始是早上7點到晚上10點,後來改成早上8點到晚上9點,99年之後改成早上8點到晚上8點,上下班並沒有打卡,每日工資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但工作量較多時薪水也較多(剛開始被告表示願意一天付700元,如果上班時間較長,從早上7點到晚上10點,就給一天1000元,一年後會再加薪變成一天1200元,但實際上等到兩年後才加到1200元,後來到97年、98年因為景氣不好又變回1000元,99年之後又變成1200元)。被告張文弘一開始是按月發放工資,半年後變成3個月或4個月才發薪一次。開始第1年沒有年終獎金,後來有給一個月,之後就是給1萬元,但是99年之後就沒有了。依此計算,被告張文弘每一年應給付三、四十萬元的薪水,但實際上被告張文弘並未如數給付,95年、96年間都是斷斷續續給付,沒有一次按時給付。至今被告張文弘共積欠原告95年至96年期間工資30萬6400元、及97年至98年期間工資7萬1000元、99年至100年期間工資14萬8200元,以上積欠工資總額為49萬5600元,扣除事後在100年間清償之3萬元及原告預支的吃飯錢3萬3600元,總共仍積欠45萬9600元。㈡原告另於92年5月4日起至同年10月間受雇於被告周大業,在
其家中擔任家庭幫傭,負責整理清潔環境並照顧2名幼兒,每月薪資為1萬5000元。惟被告周大業尚積欠原告2個月20日工資,合計為4萬元。此由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老闆跟我說25號,老闆讓我算…」「四萬錢跟你沒有那麼多」,被告周大業表示「我告訴你我4月25日可能會有一點點錢,對方會給我一點點錢…我就會跟你講,你一直打過來是沒有用的…」、「我是不會接的,我先投降,好不好」可以證明被告周大業確實有積欠原告4萬元工資。
㈢並聲明:1.被告張文弘應給付原告45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周大業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大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張文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辯稱:我並沒有僱用原告在我的倉庫作雜工,剛開始原告沒有工作找不到地方住,我第一個念頭是想要收留她,當時我確實有給她一天1000元的工資,原告是逃逸的外勞,希望給她多一點錢,讓她早一點回去故鄉。我從93年開始到去年(100年),每年至少給她30到40萬元。我只是偶爾給原告一些錢,原告並沒有簽收,我也沒有記數額,我不是公司也沒有會計,而且我認為原告是臨時的隨時會走,我也勸她走。有時她跟我說她想去外面工作,我也說好。我沒有規定原告工作時間、內容,我只希望她趕快回越南,原告也沒有勞健保,我也沒有扣稅,因為我們之間沒有僱傭關係,我是幫忙她,才會給她這麼多錢,一般外勞的薪水也沒有這麼高,我也沒有固定給她多少錢,都是隨我的意思才會給她多少。有一天警察來我的工廠抓她,她剛好外出,原告事後打電話來說要再回工廠住,我拒絕請他回越南去,但原告不肯回去等語。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先後受僱於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均積欠工資未付,為此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積欠之工資等語。被告張文弘以前詞置辯,被告周大業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故本件兩造爭執點應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㈡被告是否有積欠工資未付?金額為多少?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周大業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周大業曾於92年間僱用原告、仍積欠工資4萬元之事實,已經提出電話錄音譯文為證,且觀其內容確有原告打電話向被告周大業表示「老闆跟我說25號,老闆讓我算…」、「四萬錢跟你沒有那麼多」,被告周大業則表示「我告訴你我4月25日可能會有一點點錢,對方會給我一點點錢…我就會跟你講,你一直打過來是沒有用的…」、「我是不會接的,我先投降,好不好」等語(本院卷第24頁),足認兩造間確有積欠工資之糾紛無疑。而被告周大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周大業給付所積欠的工資4萬元,自應准許。
㈡被告張文弘部分:
1.原告與被告張文弘間確有僱傭關係:⑴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亦規定:「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⑵被告張文弘雖否認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云云,惟其於
101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已陳稱:「當時我確實有給她一天一千元的工資」、「我從93年開始到去年,每一年至少給她三十到四十萬」、「(你的意思從93年到去年她一直住在你們倉庫,幫你整理倉庫,你每年付給她三、四十萬元?)是的。除了97年金融海嘯的時候,我有請她離開但是她仍然繼續住,我不定期給她錢」等情(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且被告張文弘於101年9月5日答辯狀中也承認「原告確係敝人收容多年之脫逃越南籍外勞」、「敝人不曾具體規定原告阿方工作內容時間,她當然爾自己說做了哪些事到幾點等話,敝人當然爾不定期給她開心且為數可觀金錢作為回報」、「收容一個非法滯留外籍友人漫長7、8年」、「阿方數次問敝人要"工錢","阿方,你一定要趕緊回越南去,你原本就不應該在我這裡工作"」(此句話重複三次)、「7、8年間,敝人約計給了阿方超過200萬台幣現金,尚不包括為收容她發生的住宿、水電、電話、醫療雜支等」等語(本院卷第32、33頁)。由上可知,被告 張文弘顯 已承認收容原告在其倉庫工作長達約7、8年,每年約給付30至40萬元之報酬,依照前述民法第482條規定,兩造間顯已成立僱傭契約無疑。另外,證人 鍾有得 也到庭證稱:「我在中和橋和路的資源回收場工作,我作七、八年有了,被告是我老闆,當初我來的時候被告就是老闆了」、「我知道板橋萬安街也有倉庫,我一開始是在萬安街的倉庫,最近這3年才過來中和的回收場,萬安街的倉庫老闆也是張文弘」、「(你知道越南女子 阿芳 嗎?)她在萬安街工廠做事的,她做一些雜工,也有拆解廢五金。她比我晚到萬安街的倉庫,工作時間我忘了。阿芳應該也差不多在萬安街的倉庫作了四、五年有了。阿芳有住在倉庫沒有錯,她的薪水如何計算我不清楚。阿芳都一直在萬安街的倉庫工作,中間沒有去其他地方工作。阿芳的工作時間我不清楚,有時候他會加班,因為我先下班,所以不知道他加班到多晚。我們都固定休禮拜天,他的休息時間應該也一樣,他也會去教堂」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更足以佐證原告確有長期受僱於被告張文弘在萬安街倉庫工作之事實。
2.被告張文弘確有積欠原告工資:⑴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文弘共積欠原告95年至96年期間工資
30萬6400元、97年至98年期間工資7萬1000元(即積欠
97年11月至98年2月薪資共10萬7000元、伙食費1萬4000元,扣除已領5萬元,仍積欠7萬1000元)、99年至100年期間工資14萬8200元(即積欠99年10月至100年3月薪資共19萬3200元、伙食費2萬1000元,扣除手受傷休55天假工資6萬6000元,仍積欠14萬8200元),以上積欠工資總額為49萬5600元,扣除事後在100年間清償3萬元及原告預支的吃飯錢3萬3600元,總共仍尚積欠45萬9600元。
⑵被告張文弘雖否認有積欠原告工資之情形,惟按雇主應
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計入,雇主應備置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張文弘即有保存勞工工資清冊之義務,自應由其就已依約給付工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被告張文弘雖辯稱其從93年到100年間,每年均有給付
原告三、四十萬元,7、8年來已經給付超過200萬元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張文弘也未能舉證證明,自無法認定為真實。再依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張文弘不爭執之電話錄音譯文所載,原告曾先後表示:「這裡我算總共4萬、40萬、46萬零多啦!」、「哪麼現在我要老闆,要錢,算工錢給我,多少多少」、「我知道我現在很多錢,四十六萬,老闆給我三萬多,不行」、「現在,老闆算我多少錢呢?」,被告張文弘於電話中也先後答稱「你工作很多年了啦,不是工作一天兩天,你知道嗎阿芳!」、「全部的錢都是我幫忙你的啊,你知道嗎?我可以給你隨便算工錢,我沒有隨便算喔」、「唉呦阿芳,你沒有很多錢在我這裡,了不起幾十萬而已,你不要老是跟我講這個講那個」等語(本院卷第20-23頁),更足以證明被告張文弘間確有積欠原告工資未付之事實。
⑷本院審酌原告請求積欠的工資均有詳列時間、項目及金
額,且均扣除已領金額及不能工作休假之工資,各項金額清楚明白,應非臨訟捏造;以及兩造間僱傭關係已長達7、8年之久,被告張文弘自陳每年均約給付原告被告30-40萬元不等之報酬,其依法負有保存勞工工資清冊之義務,且應由其就已依約給付工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迄今均未能舉證證明等情,自應認定由被告張文弘負擔此無法舉證之不利益風險。從而,被告張文弘既無法證明確實已依照僱傭契約按月給付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張文弘給付所積欠之工資45萬9600元,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張文弘給付45萬9600元、被告周大業給付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張文弘聲請宣告該部分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