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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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㈤「按汽(機)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葉英傑 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過失傷害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考量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時,未打方向燈即逕行左轉,且因貪圖一己行車之便利,而罔顧其他正當使用道路人員之權益並佔用來車道,兼酌告訴人乙○○之受傷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