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9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連世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030090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連世昌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連世昌與告發人 徐星吉 間為公寓大廈之隔壁住戶。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4月20日、4月21日、4月23日分別以行動電話向警局報案,檢舉隔壁住戶 徐吉星 敲打牆壁、大力關門影響安寧,惟徐吉星認被移送人所為檢舉不實,不堪其擾而報警調查,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二、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其報案之目的,在求制止、排除他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並無使人受處罰之請求,主觀上即與上開規定誣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再其所申告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行為論處。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曾以電話報警檢舉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戶敲打牆壁妨害安寧,並有臺北市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堪信為實。惟被移送人是否誣告一節,依東社派出所於該公寓大廈進行訪查,被查訪人表示於110年4月下旬曾於晚間8時許聽聞聲響,但不確定是那一戶發出,也不確定是何種聲響等語,有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被移送人110年4月23日報案時間相近,堪認被移送人前揭檢舉妨害安寧行為並非完全出於故意虛構,自不得遽以誣告行為論處。況且,依被移送人前開報案時間,均屬夜間,因夜深人靜,社區住戶如有發出聲響顯較白天感受明顯,且其報案目的無非在於排除噪音聲響之繼續,難認其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依上,本件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之行為,自難以該條規定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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