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嘉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嘉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嘉媛於民國102年6月24日4時40分許稍前,前已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行經高雄市○○區○○區○○路○○巷口時,因未扣安全帽扣環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發現石嘉媛具有散發酒味情事,遂依法於同日4時56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石嘉媛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下,且立法者就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而被告行為時年已19歲,自稱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猶仍違犯刑律,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狀下,騎乘機車上路,輕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受到嚴重影響,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03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7月20日至103年7月19日,因未於期限內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致遭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字第7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本次酒駕騎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前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末斟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