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12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銘龍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2月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6月1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前往高雄縣鳳山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小北百貨賣場」購物。嗣其行經中山東路與博愛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銘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
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無論徒刑或罰金刑之上限均有提高,並增訂結果加重犯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在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危及往來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又其先前已2度酒醉駕車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後案判決2週後即再為本件酒駕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嚴重輕忽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法治觀念薄弱,若不處以稍重之刑,不足令其警惕以避免再犯,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幸本件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害,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