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鴻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
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號香奈爾汽車旅館513號房內,將可供施用1口之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 謝韶文 施用而轉讓之(謝韶文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云云 ,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又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謝韶文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福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4張、102年3月6日住房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毒品係謝韶文自行帶去的等語。
四、經查:ꆼ證人謝韶文於警詢時證稱:102年3月6日伊騎乘重機車至
香奈爾汽車旅館513號房和被告碰面,伊和被告是朋友關係,當時伊看到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伊也要求要吸食,被告便將加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吸食器免費提供給伊吸食,查獲現場是警方敲伊的房門,伊主動讓警方進入,警方在伊身上的內褲裡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66號卷第7頁至第12頁),其後於警詢時復陳稱:被查獲當天,伊是和被告約在其住處即新北市○○區○○○路○○○號樓下等被告,被告出來後,伊和被告就直接去香奈爾汽車旅館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66號卷第14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2年3月6日當天,伊去香奈爾汽車旅館513號房找被告講事情,講事情中間,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燒好後,讓伊吸食一口,講完事情被告說要出去一下,遇到臨檢,被告就跑了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66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3月6日當天,被告要求伊至香奈爾汽車旅館51
3號房找他,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讓伊施用,伊把吸食器內的甲基安非他命用完了,跟被告說伊想用,被告就說他要出去拿,伊在香奈爾汽車旅館513號房待大約5至10分鐘,警察就來了,被告還打電話要伊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丟掉云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7號卷第65頁背面至第68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謝韶文於警詢時先稱其係至香奈爾汽車旅館513號房找被告,其後復改稱渠等係相約在被告住處樓下碰面,再一同前往香奈爾汽車旅館513號房,而在偵查時陳稱被告係談完事情被告有事而離開香奈爾汽車旅館,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係因其要求要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方離開香奈爾汽車旅館513號房而去拿取毒品,則證人謝韶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仍有前揭反覆、不同之處,是否可信,尚屬可疑;再者,被告與證人謝韶文係在香奈爾汽車旅館513號房之密閉空間內,二人於前往香奈爾汽車旅館前,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渠等有相約至香奈爾汽車旅館513號房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縱至香奈爾汽車旅館513號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甲基安非他命究係何人攜至該旅館?施用之人究係施用自己之甲基安非他命?或係收受他人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或係未經他人同意,自己拿取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之?均屬不明;況依證人謝韶文之證述及查獲之情節觀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係在證人謝韶文身上查獲,查獲當時僅有謝韶文一人在場,被告並未在場,尚無從以查獲之情形推知渠等在香奈爾汽車旅館513號房轉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而證人謝韶文之尿液檢驗報告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證人謝韶文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甚多,除證人謝韶文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得以推論證人謝韶文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所轉讓,而證人謝韶文之證述仍有前開瑕疵不合處,自難僅以證人謝韶文之證述推斷被告確有轉讓禁藥之犯行。ꆼ公訴人雖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謝韶文之證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福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4張、102年3月6日住房紀錄為據,然查,被告自始均否認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韶文,而證人謝韶文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尿液檢驗報告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甚多,尚不得以此推論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所轉讓,已如前述,況扣案之物品係自證人謝韶文身上所扣得,是否為被告所有,仍屬不明;而現場照片4張僅能證明查獲證人謝韶文之情形,然並未攝及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至被告雖曾於102年3月6日前往香奈爾汽車旅館513號房,然該住房記錄僅能證明被告曾前往該汽車旅館, 惟渠 等事前並無任何相關事證足資證明渠等係相約至香奈爾汽車旅館513號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證人謝韶文於102年3月6日至香奈爾汽車旅館513號房時,自己拿出吸食毒品的工具,說伊想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伊說伊身上沒有,叫她等一下,伊打電話給朋友處理看看,伊就和朋友約在香奈爾汽車旅館門口,後來就遇上一台警車要抓伊,伊就騎機車走了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66號卷第8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102年3月6日當天,證人謝韶文一進香奈爾汽車旅館513號房,就看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在旁邊,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也不是伊的,證人謝韶文是有在吸毒品的人,一看到就自己拿起來用,伊不知道裡面有沒有毒品,只知道證人謝韶文跟伊說裡面沒有「東西」,伊就說「那我去拿」,才打電話給朋友調貨云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7號卷第68頁),是被告前後供述雖有不一,惟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本件尚難僅以證人謝韶文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有轉讓禁藥之犯行,亦不能僅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轉讓禁藥予證人謝韶文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轉讓禁藥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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