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捷瑜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所載「甲○○前因侵占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8年1月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98年11月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9行所載「自103年1月31日起
,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貓都論壇』及『茶魚論壇』,以『價格/時間/次數:3K/1H/2S』、『注意事項:說在UT聊過,不用介紹人,三性魚』、『即時通:fzrgogogo』、『電話:0000000000』之足以引誘、促使他人為性交易等語」,應予補充更正為「自103年1月31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論壇:『貓都論壇』及『茶魚論壇』,接續以『價格/時間/次數:3K/1H/2S』、『注意事項:說在UT聊過,不用介紹人,三性魚』、『即時通:fzrgogogo』、『電話:0000000000號』、『永和三性-逍遙』、『魚價:3K/1H/2S』、『注意事項:三性魚』等足以引誘、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ꆼ所載「被告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畫面16張」,應予補充更正為「被告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ꆼ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對「以廣告物、出版品
、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科以刑責,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貓都論壇」及「茶魚論壇」上,刊登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字義上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不特定人均得以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該公開頁面,則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且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故因網際網路公開之特性,未建立何分級管理制度以嚴格區分閱聽對象,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採取任何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上開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其所為自有可能導致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閱覽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性交易訊息之危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ꆼ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本件被告係於103年1月31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在此段期間內密集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可認時間密接,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為接續犯,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一罪。
ꆼ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揭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ꆼ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
共聞具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及影響整體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ꆼ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被告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且亦非違禁物品,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860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號2樓之
11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503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自103年1月31日起,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貓都論壇」及「茶魚論壇」,以「價格/時間/次數:3K/1H/2S」、「注意事項:說在UT聊過,不用介紹人,三性魚」、「即時通:fzrgogogo」、「電話:0000000000」之足以引誘、促使他人為性交易等語,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可能受該訊息引誘而與之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嗣經網路巡邏之員警佯裝暱稱為「麥克‧陳」之人,輸入上開聯絡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商談性交易之細節,並相約見面,因而於103年8月2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503室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
(三)「貓都論壇」及「茶魚論壇」之網頁擷取畫面4張、被告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6張、即時通聊天軟體通訊錄翻拍相片1張、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相片1張、現場照片4張。
(四)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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