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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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64號聲請人 王天來 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蔡文玲 律師 陳逸帆 律師相對人泰德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春 代理人 張宇樞 律師
張嘉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簡敏秋 會計師為相對人泰德利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6年間投資相對人公司,迄今已近17年,投資股數為65萬股,於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00萬股中,所佔比例達10.8%,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並自86年入股相對人公司後,即擔任董事之職務。惟相對人公司自91年起即未發給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亦未分配盈餘給股東,嗣聲請人因想瞭解相對人公司之狀況,而向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查詢時,始發現聲請人已非公司董事,則在聲請人從未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之情況下,相對人公司究於何時、以何種方式改選董事,實啟人疑竇,自令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階層產生不信任感,經聲請人進一步向經濟部商業司聲請抄錄董監事改選之相關資料,始發現相對人公司係於93年6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進行董監事之改選,然聲請人既從未收受股東會或董事會之開會通知,自無可能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詎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不僅將全體股東均列為出席,其議事錄更記載係由根本不知此事之聲請人擔任記錄,且蓋有非聲請人所有之私章,程序上顯有瑕疵,並涉嫌偽造文書。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並請依職權選派 廖勝利 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
二、相對人則以: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同法第229條亦規定:「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是倘聲請之股東已有隨時查閱公司簿冊文件及業務與財務狀況之權限,即無另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否則應屬權利之濫用。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已於103年8月29召開,聲請人早於103年8月20日委任蔡文玲律師、陳逸帆律師至相對人公司營業所,查閱抄錄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及其他相關業務與財務等簿冊文件,自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另本件聲請人已得依公司法第230條「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184條「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執行前項查核時,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對於前二項查核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等規定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物狀況,查核簿冊文件,本件亦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必要。ꆼ聲請人固指稱相對人公司93年6月28日股東臨時會違反股東會相關規定而有偽造文書之嫌云云。惟查,上開案件業經刑事偵查並無偽造文書情事,而由檢察官簽結,已還相對人之清白。聲請人空言泛稱相對人偽造文書之嫌,顯違背客觀事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混淆視聽,惡意抹黑,洵不足採。ꆼ聲請人於91年等年間,既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有編造上述會計表冊之義務,於編造之時,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已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其有關相對人公司上開年度之選派檢查人聲請,與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參以聲請人亦擔任相對人法人股東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孚公司)之總經理,依法華孚公司查核會計師每年皆會向相對人公司財務部門索取財務報表以為憑證,聲請人竟聲稱全然不知相對人公司情況,顯為推諉之詞。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調查,與事實不符,實則聲請人自99年以來,不斷要求相對人提供各種資料,稍有不滿即向主管機關檢舉,干擾相對人營運甚鉅,今復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手段如出一轍,動機不言可喻,查帳一事勞民傷財,實無必要,且要求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更不合理。實則相對人公司90至102年度之財務報告及營業報告書,聲請人早已知悉,此有相對人提出證物2、3及證物7議事手冊可證,且財務報告及營業報告書已於股東常會中加以承認通過,則聲請人以想了解相對人之狀況為由聲請選任檢查人,顯悖於誠信原則而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另相對人公司之90至102年度之各年度財務報表,均經外部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此有各年度相對人公司財務報告之會計師事務查核報告書可證,相對人之財務並無任何不明之情。遑論聲請人於103年8月29日之相對人公司股東常會上,早表明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並無任何疑議,此有股東常會譯文:「我們對於會計師沒有任何意見」等語可證,聲請人日前既已表示無異議,基於禁反言原則,自不許任意翻覆。ꆼ退萬步言,倘本件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關於檢查人之人選,建議選派已上市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 吳秉澤 擔任,因其公正及客觀之立場,殆無疑義,且屬專業人士獨立作業,並無造假問題等語置辯。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洵屬保障全體股東權利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公司雖抗辯其已於103年8月29召開股東會,聲請人早於103年8月20日委任律師至相對人公司營業所,查閱抄錄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及其他相關業務與財務等簿冊文件,且相對人公司90至102年度之財務報告及營業報告書,均經外部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並已於股東常會中加以承認通過,聲請人於103年8月29日之相對人公司股東常會上,亦表明對於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並無任何異議,故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本件相對人係於聲請人103年7月30日聲請選派檢查人後,始定103年8月29日召開股東會,之前多年皆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至於相對人自行付費委任會計師所製作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均有載明「上開財務報表之編製係管理階層之責任,本會計師之責任則為根據查核結果對上開財務報表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68頁),實難昭公信,且聲請人於股東會亦僅表示對會計師無意見而已,並非同意接受查核報告意見,而仍堅持繼續為本件聲請,可見本件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又聲請人及相對人固分別提供檢查人之人選,然本件檢查人均不宜由聲請人或相對人指定,以昭公允,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後,該公會推薦簡敏秋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回函(本院卷第93至95頁)附卷可稽,爰依法選派簡敏秋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