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龍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龍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龍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且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002號被告 許龍昌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段13巷2弄3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許龍昌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毒品、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578號、100年度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而於10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1日凌晨1、2時間,在高雄市○○區○○路2段13巷2弄3之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23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交叉路口因查緝搶奪案件勤務而當場查獲,且經警帶至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龍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檢察官楊慶瑞檢察官游欣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文玲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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