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36號原告 蘇慧珍 被告 陳桓昌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2年3月13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兩造婚後感情即不睦,時生齟齬,且被告並未工作,未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撫養費,原告因此而於92、93年間離家在外工作,而每月固定拿生生活費及子女撫養費等回家給被告,至與被告分居7、8年之久,於此段期間,兩造均無往來,亦未再有同居之事實,又原告因長期縮衣節食、勤奮工作,致於99年11月30日因腦出血昏倒,經救護車送醫開刀急救,於100年1月27日出院後至療養院療養身體,迄至起訴為止約8個月期間,被告均不聞不問,不但未照顧原告,未給付原告任何醫療及生活費費用,更趁機以原告之名義向社會福利機關申請原告之殘障補助款使用,依上開情形,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可言,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至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另於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可知,因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阮綜合醫院及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等為證,證人即原告之表妹 于占惠 並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已經分居7、8年,原告都在外面工作,分居是因為原告必需要外出工作賺錢,給被告房租及養小孩子,從兩造結婚到現在,被告都沒有在賺錢養家。...,這7、8年她們之間都沒有在聯絡,也沒有住在一起過。99年11月住院當時,被告有無去看過原告我不知道,但是從原告出院復健迄今,大概已經有5、6個月了,都是住在我們家,由我們照顧她,被告都沒有來看過原告。」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已7、8年之久,原告於99年11月30日因腦出血昏倒開刀,迄至起訴為止約8個月期間,被告均不聞不問,亦未給付原告任何醫療及生活費費用等情狀,認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無夫妻感情,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