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信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加重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信竹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1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06年8月9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先後於106年9月7日、28日合法傳喚未到庭,經電話聯繫,所留手機電話號碼亦為空號,無法聯絡。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各款事由時,其緩刑應否撤銷,仍須審酌受刑人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並非一有違反即當然撤銷。至於情節是否重大,固應依具體個案認定,惟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用意,原既係在期望能透過緩刑及其負擔之宣告與執行,達到教化、預防受刑人再犯與更生之目的,以此解除原先宣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是故於審酌情節是否重大時,自仍應以此作為量定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之出發點及實質上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一切情狀,據以判定該違反情節是否已然使得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無法或難以達成,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能認為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0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06年8月9日確定等情,有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該案送執行後,經檢察官2次按受刑人留存之戶籍地「彰化縣○○鎮○○路○○○號」、居所地「彰化縣○○鄉○○村○○鄰○○路○段○○○○號」,郵寄傳票,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因而於106年8月23日、同年9月13日分別寄存在轄區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及和美派出所,惟屆期受刑人均未到案,經書記官先後於106年9月7日、28日以電話撥打受刑人於106年5月3日警詢時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顯示該門號為暫停使用及空號,此一執行經過有受刑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執緩字第324號執行卷宗屬實。檢察官遂以此為據,認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二)惟查,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之事實,客觀上固然可認為其恐有規避執行且不遵守檢察官之命令按期到案執行之情,然而,本件執行傳票均係寄存送達,送達者均未實際會晤到受刑人或與其同財共居之人。再本件受刑人於106年5月3日接受警詢、偵訊後,檢察官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將案件函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後,認為本案事證明確,未經開庭即依法於106年7月6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經送達受刑人上開住居所地址,同為寄存送達,案件確定後於106年8月間始送彰化地檢署執行,此亦經本院調閱本案偵查、審理、執行卷宗,核對屬實。是自106年5月3日起直至106年8、9月間執行該案之進行期間,業已經過3、4個月,容有可能出現受刑人聯絡方式變更之情形,此由執行書記官撥打受刑人偵查中留存行動電話門號,結果顯示為空號亦可說明。基此,現實上實難確保受刑人的確真的是受傳喚後明知其本應到案接受執行之時間,卻無正當事由故意不到案。本院因而傳喚受刑人應於106年12月12日到案訊問,傳喚受刑人上開住居所地址結果,雖郵寄傳票部分均為寄存送達,惟就囑託員警送達受刑人居所地「彰化縣○○鄉○○村○○鄰○○路○段○○○○號」則為受刑人本人收受,嗣於106年12月12日受刑人即確實有自行到案接受訊問,經本院訊問後,受刑人表示伊並非故意不到案執行,而係因為上班所以沒收到,因為伊現住地即居所地是租的,是套房,這一次警察有去問房東,房東通知伊,伊才知道要開庭,沒收到傳票是因為住套房的關係,伸港的住所地係伊父母親住,伊父母親不知道伊住哪裡,也沒有伊的聯絡方式,伊現在是在臺中市龍井區的哈林精機公司工作,希望能給伊機會,不要撤銷緩刑等語。經本院向哈林精機公司電話詢問,並核對受刑人勞、健保資料,受刑人確實在哈林精機公司工作,以上均有受刑人勞保、就保、健保資料、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106年12月1日和警分偵字第1060028733號函暨附件送達資料、本院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三)由上可知,受刑人經員警送達傳票而親自收受,知悉到庭時間後,屆期即自行主動到庭,並無藉故推託遲延規避之情,有關工作之陳述亦為屬實,所述內容,堪值採信,難認其係無故刻意拒不到案接受執行,或明知而蓄意要違背檢察官關於本案執行之命令。受刑人恐怕真的是因為先前數次未親自接獲傳票,復囿於在外租賃套房,收受信件上或有其困難之處,在無人代為通知、轉達,行動電話門號也已更換,無從與執行機關取得聯繫之情況下,因而不知道要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原應無積極故意予以違反之意思在。何況,本案判決緩刑負擔之內容,僅有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無其他額外之金錢負擔,平心而論,此等緩刑負擔內容尚不至於過重或無從履行,相較於本案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罰,受刑人在主觀上、客觀上都應該沒有特意逃避、違反上開緩刑負擔執行,卻要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理在。基此,難認受刑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違反或不服從檢察官命令之意思,因而刻意拒未到案接受執行,退步言之,縱可認受刑人有可歸責於己之過失,然以上述經過,亦難認為此已足顯現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而屬情節重大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受刑人是否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要件之其他具體事證,當未能僅以受刑人上開因傳票寄存送達未能到案,即任予否定原審判決緩刑宣告之用意及其所欲達到之教化效果,並因此率然推斷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而認為其違反情節重大。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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