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高義欽
被 告 林素珠
訴訟代理人 鄭永信
被 告 示 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0310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共同
擔保地號為六甲頂段0000-0000;共同擔保建號為六甲頂段03105
;建物門牌號碼為大橋里大橋三街199巷61號之房地於92年06月
05日所為贈與行為,及92年06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贈與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示 烱煇 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2年06月11日以贈與
為原因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素珠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為請
求,嗣於言詞辯論期間,以書狀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權
利為訴訟標的,經查,原告原起訴及追加請求者,均係源於
被告林素珠於民國92年6月11日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坐落於
臺南市○○區○○○段○○○○○○○○○○號及其上同區段3105建
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 示炯煇 之事實,應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應屬
合法。又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薛香
川變更為童兆勤,並於民國102年1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起原告對被告林素珠已依訴訟程序取得臺北地院所核發
之99年度北簡字第5870號判決在案,被告林素珠應清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本金211,614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
利息、違約金,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合先敘明
。
(二)查被告林素珠原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
動產)當被告林素珠違約後,原告欲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系
爭不動產,始知被告林素珠為逃避其清償債務之責任,竟
於民國(下同)92年06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 示烱煇 (至92年6月23
日止,被告林素珠欠原告計183,907元(現金卡46,453元
、信用卡及通信貸款88,944元、通信貸款待繳納48,510
元))。
1.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
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僅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
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可
供參照。被告林素珠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向原告申辦之
有信用卡、通信貸款及現金卡消費皆未全額清償,被告林
素珠於尚積欠原告債務無法全額繳納之際,卻逕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予被告 示炯輝 ,該移轉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
2.被告間之行為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顯係
意圖使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取償,足見被告林素珠之贈與行
為有害原告之債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此,原告爰依
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林素珠、示烱煇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被告示烱煇
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素珠所有。
(三)並聲明:⑴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臺南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03105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共同擔保地號為六甲頂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為六甲頂段03105;建物門牌號碼為大橋里
大橋三街199巷61號之房地於92年06月05日所為贈與行為
,及92年06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贈與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⑵被告示烱煇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92年06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素珠所
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示烱煇抗辯則以:被告間為夫妻關係,惟並無一起居
住,且被告林素珠亦對被告示烱煇負有債務。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素珠抗辯則以: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被告示烱煇
有拿錢給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心證:
(一)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及前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
,而被告對於被告林素珠有積欠原告債務且無其他財產可
清償乙節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
保,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
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銷
該處分行為,以回復其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
得以公平受償,此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債權之目的
及意旨。本件被告林素珠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其名
下已無任何財產可清償,則被告林素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於被告,將導致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對被告林素珠之債權將無法實現,是被告林素珠上開
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權利,則原告請求撤銷該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回復原狀,洵屬正當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示烱輝 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6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為
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