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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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更(二)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四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七三三號、第一四七三四號、第一四七三五號、第一四七三七號、第一四七三六號、第一三四五○號、第一四七三八號、第一八四七八號、第一○四六二號、第一九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夫 黃石瑞 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死亡,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以「愛美絲有限公司黃石瑞」之名義,簽發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G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被告之夫黃石瑞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死亡,而被告仍於同年十月間簽發其夫任負責人之愛美絲有限公司黃石瑞名義之支票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愛美絲有限公司支票之簽發使用,在公司負責人即我丈夫黃石瑞生前一向均由我負責簽發支票,黃石瑞死亡後,公司業務繼續經營,因支票尚未變更負責人姓名,我曾向銀行詢問,銀行說原先領用之支票仍然可以使用,所以繼續將原有支票簽發完畢,用以因應公司財務之週轉,並非黃石瑞死亡後向銀行新領的空白支票,而且支票是公司的章,當時是以公司的名義簽發的,實在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之夫黃石瑞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死亡,為被告所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二頁)。黃石瑞死亡後,愛美絲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始變更登記為被告之子 黃俊勝 ,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愛美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八四府建工字第一八八五九七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四一頁及第三四八頁)。而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持上開支票交與告訴人乙○○,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上述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亦坦承上述支票係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簽發(填上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並供明「以前都是開兩個月的票,是在黃石瑞死後才填上月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第一一九頁)。佐以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係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之推算前兩個月,即應係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完成發票行為後,再交付予告訴人乙○○無訛。因此,被告係在黃石瑞死亡後,甚至於愛美絲有限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黃俊勝登記後,始簽發前開支票之事實,應已明確。
(二)按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公司發行票據,未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責任,固為票據法第九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旨,票據法未此設有特定方式,故代表人於其代表權內,以公司名義蓋公司名章,並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被告是否偽造右開票號AG0000000號支票之首要爭點,在於該支票之發票人究係愛美絲有限公司?抑或愛美絲有限公司及黃石瑞(共同發票人)?應先予釐清究明。
(三)愛美絲有限公司在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第一五二之一號之支票存款戶名為「愛美絲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石瑞」,並非共同發票人,有該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一)中銀鳳字第九一○○一五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一年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第四九頁)。且併案告訴人 翁嘉男 於原審曾提出被告個人、黃石瑞個人、黃俊勝個人、新佳美皮鞋店商號、愛美絲有限公司法人在各銀行之帳號名稱,據所提資料所示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第一五二之一號之支票存款戶名確為「愛美絲有限公司」甚明(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及第二三五頁)。再者,我國實務上認為法人之發票行為,除應記明法人名稱外,並應由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方為有效(詳參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足證無論上揭銀行受理支票存款戶名稱或依社會通念,右開票號AG0000000號支票上黃石瑞之名義,僅係基於公司代表人之意旨而為蓋章,絕非與愛美絲有限公司共同為發票人,黃石瑞個人並不負給付票款之義務至明。
(四)右揭支票之發票人既已確定為愛美絲有限公司,則其次應查明者,係發票人愛美絲有限公司得否以代表人黃石瑞已死亡為由,拒負發票人付款之票據責任?按法人之代表更換,倘新代表人仍以前代表人名義為票據行為時,對銀行來往或其他關係,得認為由於法人之明示或默示之承認,該法人不得執為該票據行為時,前代表人已非代表人為由,而主張免責,此為票據法學者之通說。又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款所規定之「發票人死亡」係專指發票人為自然人而死亡之情形而言,至發票人如係公司組織,其負責人死亡者,並不構成退票理由等情,業據中央銀行函釋明確,此有該行業務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央業字第二○○一九九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一三頁);而有關公司組織之支票存款戶其負責人死亡時,若續有原負責人名義簽發票據提示者,由於法人不因其負責人死亡而消滅,銀行一般實務作業,分別為存戶若無足額存款時,付款銀行應用四聯式退票理由單,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若有足額存款時,則予照付等情,亦經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以全一字第○八三八號函復甚明(見原審卷第三三六頁)。是愛美絲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石瑞雖已死亡,然該公司仍獨立存在,是以其公司名義開戶之支票如繼續使用,經執票人提示後,依上開中央銀行業務局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函釋如有足額存款,付款銀行仍需付款,並非當然構成退票理由,是被告所辯曾向銀行查詢後得繼續使用之詞,自堪採信。準此,上述支票簽發時縱公司代表人黃石瑞已死亡,但發票人愛美絲有限公司仍不得以此為理由而推卸票據責任。
(五)最後,應再研求者,係被告是否有權簽發票號AG0000000號之支票?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苟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足參。次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其自有為公司簽發支票之權限,並不生逾越權限之問題,其於簽發支票之行為,如非基於業務上所必需,而與侵占或背信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應依法處罰外,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二七號判決可以參考。
(六)稽之右揭愛美絲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該公司設立時之董事為黃石瑞,股東為黃俊勝、被告、 黃瓊惠林朝銘 ,出資額依序為二百六十萬元、十萬元、二百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變更登記董事為黃俊勝,股東為被告、黃瓊惠、林朝銘、 林素芬 ,出資額依序為二百六十萬元、二百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二九頁、第三十頁),又依卷附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三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所載,黃俊勝、黃瓊惠係被告之子女,林素芬係黃俊勝之配偶,即被告之媳婦(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頁及原審卷第十二頁),被告又稱林朝銘係其姑丈,則愛美絲有限公司之股東均與被告有親屬關係,且公司變更登記後,被告與其子女、媳婦之出資額占該公司總資本額之百分之九十八。此外,愛美絲有限公司於黃石瑞生前死後,即多由被告實際負責處理公司業務及簽發公司支票等情,除經證人即目前公司名義負責人黃俊勝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外,亦分據併案告訴人翁嘉男、 張炳揚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第三○七頁),則被告雖在愛美絲有限公司無一定職稱,但堪認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疑。因此,被告以公司亟須資金擴充營業為由(見本件告訴狀)簽發發票人愛美絲有限公司之支票,無論該公司或已故負責人黃石瑞、新負責人黃俊勝,明示或默示,均授權被告得以簽發公司之支票無訛。此觀證人黃俊勝在本院證稱「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以後,公司支票主要仍是由我母親(即被告)簽發開票,她開票會照會我」等語自明。是故,被告於上述支票發票人之負責人黃石瑞死亡後,甚至變更負責人為其子黃俊勝後,而簽發該公司之上述支票,仍屬有權簽發,被告所為尚無偽造行為之可言,自難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在公司概括授權下使用愛美絲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黃石瑞印章簽發右揭支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原審依據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雖無權簽發,但無偽造支票之故意,理由固有不同,然依法而為無罪之判決,則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聲請併辦(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七三三號、第一四七三四號、第一四七三五號、第一四七三七號、第一四七三六號、第一三四五○號、第一四七三八號、第一八四七八號、第一○四六二號、第一九四八一號)意旨略以:被告甲○○連續自八十一年間起以偽名招攬多起互助會、及簽發支票騙取貨款、簽發支票借款等情,而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惟按被告本案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既經諭知無罪,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不生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加以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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