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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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能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四十四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把,至台北縣○○鎮○○街六十六之六號民眾釣蝦場後側,欲侵入該釣蝦場,其先徒手將甲○○所有釘於前開釣蝦場窗戶上之木板撬開後,踰越該窗戶進入釣蝦場內,並以前開螺絲起子撬開屋內包廂房間門扇二片,復以毀損之故意,持螺絲起子從甲○○所有之投幣式卡拉OK機一台,撬下機台所屬之零錢箱一只,竊取該零錢箱,連同其內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九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千九百五十元),得手後正接續拔取第二個機台之零錢箱時,為在屋外之甲○○所發覺,乙○○隨即攜帶得手之第一個零錢箱欲逃離,惟旋為甲○○報警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一把,上開二部投幣式卡拉OK機因乙○○之拔取零錢箱之行為,致存取零錢之功能完全喪失。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失竊情節大致相符,惟被告供稱其係徒手將零錢箱自卡拉OK機強行拉出云云,此與甲○○於本院所證稱不可能徒手取出等語不符,經查被告於查獲當日之警訊中坦承:其係以螺絲起子撬開卡拉OK機之零錢盒之情明確,與甲○○所述之情形相符,應認其事後所稱徒手取出云云為不足採。又上開釣蝦場內二扇包廂房木門為被告撬毀,復經甲○○敘明。此外,復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攜帶行竊之螺絲起子為一字型,金屬製,塑膠柄長約五公分,整支長度約十一公分,業經本院勘驗記載在卷(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告在本院供述該支螺絲起子較小,其另外攜帶一支長約十四公分之金屬螺絲起子在身之事實(見同日訊問筆錄),核與甲○○所述相合,被告事後於審判庭改稱僅攜帶扣案之螺絲起子,沒有其他云云,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使用之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訛。被告攜帶兇器、毀壞窗板及屋內木門(均屬安全設備)並踰越窗戶而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撬開甲○○所有之二台投幣式卡拉OK機零錢箱,致二機台存取零錢之功能喪失,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與毀損器物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即已包含於所犯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名之理,公訴人認被告毀損窗板部分,另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云云,有所誤會,惟其認與加重竊盜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手段竊盜、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損失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表示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但未能如期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且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未經扣案之螺絲起子經被告丟棄於圳溝中,此經被告於警訊中述明,因其滅失而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