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即乙○○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張明俠 律師被上訴人甲○○○即附帶上訴人
丙○○住台北縣○○鎮○○路○○○巷○○○號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二十萬零八百八十元、應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八萬一千零九十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甲○○○、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附帶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乙○○與甲○○○之女 張國華 離婚事件於乙○○撤回起訴後,甲○○○反以張國華名義委任律師起訴請求離婚。甲○○○主張是乙○○懷恨其阻擾其與張國華離婚而心存報復顯即與事實不符。
二、乙○○係退伍軍人,每半年發一次退休俸,原審未查認定乙○○有一定之資力顯與法不合。
三、兩造業已纏訟多年,不能以一般翁婿、連襟而論,事發生乙○○已七十三歲,同時亦受有傷害,乙○○係正當防衛至甲○○○、丙○○受傷,此有利於乙○○之事實未見原審斟酌,且心理治療費並非精神慰藉金,亦未見甲○○○舉證費用,原判決顯未理由不備。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照片三張、退伍令影本一紙。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丙○○後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丙○○六萬八千九百一十元、給付甲○○○八萬九千一百二十元」。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乙○○為甲○○○之女婿,其七十八歲平日僅以先夫遺留之存款渡日,年節時由二位女兒接濟,經其暴力相向而受傷導致身體不便,增加生活上之困擾,其身心受創,惟因念及女兒因素始請求二十八萬餘元。
二、丙○○與乙○○係連襟,因為保護岳母而遭乙○○打傷並嚴重抓傷顏面。精神慰藉金部分係以丙○○現為中山科學研究院科聘技正,月薪十一萬八千餘元,且擔任社區鄰長、巡守隊隊員,經乙○○打傷顏面後,使工作之長官、同事、鄰里異樣眼光看待,而丙○○為免成為他人之笑柄只虛應故事,內心生活飽受煎熬。又乙○○每半年可領退休俸約二十三萬元,保險金四十五萬元存在臺灣銀行坐領月息六千元,其妻張國華每月領有殘障津貼五千元,乙○○另有四百萬元以上之存款,是丙○○請求十四萬八千餘元慰撫金應不過高。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丙○○薪水單影本一紙。理由
一、甲○○○、丙○○於原審起訴主張: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在住所因故先以右手徒手毆打甲○○○之右臉頰,丙○○見狀予以勸阻,二人進而拉址,乙○○復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顏面二×○.一公分共四處、頸部三×○.一公分、一×○.一公分、一×○.一公分、一×○.一公分、左前臂一×○.一公分淺創之傷害、甲○○○受有耳後挫傷之傷害。甲○○○請求乙○○給付診療費用八百八十元、精神慰撫金與心理治療費二十八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丙○○請求乙○○賠償醫療費一千零九十元,暨精神慰撫金暨心理治療費用一十四萬八千九百一十元,合計一十五萬元等語。復於本院補陳:其七十八歲平日僅以先夫遺留之存款渡日,經乙○○暴力相向而受傷導致身體不便,增加生活上之困擾,其身心受創,惟因念及女兒因素始請求二十八萬餘元;丙○○與乙○○係連襟,因為保護岳母而遭乙○○打傷並嚴重抓傷顏面。依職業月薪及社會地會、乙○○之資力,求十四萬八千餘元慰撫金應不過高等語。
二、乙○○於原審則抗辯:當日未主動毆傷甲○○○,但雙方拉扯難免,但不會造成甲○○○、丙○○受傷,且甲○○○部分,內含證明書費八百元及掛號費八十元,皆非醫療上必要之支出,甲○○○主張之精神慰藉金若干?心理治療費為若干,又如何計算,皆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丙○○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一千零九十元,其中證明書費八百元及掛號費八十元皆非醫療上之必要支出,至另外之二百一十元,依前述理由,亦非可採,丙○○年輕力壯,雙方爭執中其較占上風,況被告亦受傷,其精神顯無任何痛苦等語。復於本院補陳:其係退伍軍人,每半年發一次退休俸,並無一定之資力,甲○○○、丙○○應就其有利之事實舉證等語。
三、乙○○、甲○○○主張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九時許,在上訴人住處發生衝突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採信。惟乙○○否認有傷害犯行,然乙○○因前項事故被訴涉犯傷害罪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拘役,亦為乙○○所自認,復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六號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原審卷第七二頁至七五頁)可證,參以證人即乙○○之子 潘志成 於本院刑事庭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請敘述當天情形?)我跟我的外婆甲○○○、還有丙○○還有 張國珍 一起到派出所備案,我們想去看母親張國華,因為我們怕回去會遭遇到不能預料的狀況。後來我們一起開車到興隆路的住處看我母親,看的時候,我的母親躺在床上,因為她的腿不好,我外婆跟我母親講說希望帶她去看中醫,還有講一些安慰的話,我的父親站在廁所外面,就講說我的母親一天到晚都在睡,什麼事情也不做,後來我們就一起走到客廳,父親就走到客廳來,說殘障手冊為何都不給他,然後就在客廳吵起來,我外婆及丙○○就跟我父親吵起來,我父親就把他自己穿的拖鞋用腳把它踢開,擺架子想打人。後來我外婆就跟丙○○講說我們走好了,後來在院子裡又吵起來,我的父親從我外婆的後面用右手打我外婆的耳朵,哪一邊我不記得,我外婆的耳環也掉了,我外婆的耳朵因此也嗡嗡叫,丙○○就跟我父親講說你為何打岳母,他們就吵起來,我的父親就從台階走下來,因為地上濕濕的,我的父親就滑倒了,我們因為怕他打我們,所以丙○○就壓著他,不讓他起來」「(你的父親乙○○與丙○○如何發生爭執?)我的父親先打我外婆,丙○○就去擋他,我沒有看到他們有拉扯或打架,我只有看到丙○○壓著我父親。」,又其於偵查中證稱:乙○○出手打甲○○○一下耳光後,經丙○○阻止,乙○○也抓丙○○之臉及脖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二六六號刑事判決所載),而證人潘志成與乙○○為父子關係,當無任意虛構事實,誣攀乙○○之理,是其前揭證述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證明書二紙附卷於刑事卷可稽,顯見甲○○○、丙○○所受之傷害係遭乙○○毆打所致甚明,乙○○否認毆打並主張係正當防衛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是乙○○有傷害之侵權行為堪予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甲○○○、丙○○請求乙○○賠償損害,其爭點即在㈠原審關於上訴人應賠償醫藥費金額之判斷,是否適當?㈡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如經參酌上訴理由及答辯狀所為各項爭執因素,是否仍應維持?
㈠、醫藥費部分:
1、甲○○○醫療費用八百八十元部分:甲○○○請求其於台北市萬芳醫院就診之醫療費八百八十元,業據其提出乙○○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紙為證,依該收據上所載明之項目,分別為掛號費八十元、證明書費八百元,雖均非為實際之醫療費用,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就診均須支付掛號費用,是該費用之支出乃屬必要之費用,亦即甲○○○因此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又請求就診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花費八百元,經核亦係為證明其所受之傷害,是該費用之支出,亦屬必要之費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准許,乙○○於原審辯稱前揭費用非必要之費用云云,顯有悖常理,不足採憑。
2、丙○○醫療費用一千零九十元部分:丙○○請求其於台北市萬芳醫院就診之醫療費一千零九十元,業據其提出乙○○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紙為證,依該收據上所載明之項目,分別為掛號費八十元、證明書費八百元,雖非為實際之醫療費用,然承如前揭所述,亦均屬必要之費用,又其餘二百一十元部分,經核乃係丙○○因前揭傷害前往醫院就診時,就診醫院所收取之藥品費、藥事服務費、診察費、治療處置費扣除健保給付,應自行負擔部分,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核給慰撫金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乙○○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甲○○○亦因而受有耳後挫傷之傷害,丙○○受有顏面二×○.一公分共四處、頸部三×○.一公分、一×○.一公分、一×○.一公分、一×○.一公分、左前臂一×○.一公分淺創之傷害。雖甲○○○、丙○○於原審主張心理費用之損害賠償,業經甲○○○、丙○○於本院自認未於本件傷害後接受心理治療。惟甲○○○、丙○○因乙○○之侵權行為既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自感受痛苦,為一般社會常情所週知,是甲○○○、丙○○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有據。經審酌甲○○○乃00年0月000日出生,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時,已高齡七十五歲餘,本可享受含貽弄孫之清福,竟仍遭其女婿毆打,其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難以形容。丙○○與乙○○係連襟,因為保護岳母而遭乙○○打傷並嚴重抓傷顏面,亦難認無一定精神上之痛苦。雖乙○○以兩造業已纏訟經過認兩造姻親關已不和為據,但親屬關係為自然血緣所生,姻親則源於婚姻關係,除有法定因素,其親屬關係乃無法割捨,是縱兩造因訴訟對立已有多年,亦不影響甲○○○、丙○○精神之不安。再者,依乙○○自認其係退伍軍人,每半年領有一定之退休金,甲○○○之高齡,生活所依者為存款,丙○○在中科院之職位及薪水綜合判斷,原審核定乙○○應給付甲○○○二十萬元慰撫金,應給付丙○○八萬元慰撫金並不為過。乙○○上訴主張其無一定之資力,就對於甲○○○、丙○○精神上之痛苦,並不影響本院對前開慰撫金數額之核定。至丙○○主張應以其薪水一個半月計算,亦乏實據,均不可採。
四、從而,甲○○○、丙○○請求乙○○給付二十萬八百零八十元及八萬一千零九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此判決,關於判命乙○○給付部分,及駁回甲○○○、丙○○逾此請求部分,核無不當,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劉又菁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