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甲○○詐稱:其在國外投資,獲利豐厚,但缺乏資金,並多次邀約甲○○出國至澳門、香港、韓國之銀行設立帳戶,佯稱獲利後即由國外匯款至甲○○帳戶內,甲○○不疑有他,多次交付現金予乙○○,至同年四月十九日已借款達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同年五月間,乙○○復向甲○○詐稱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甲○○交付一百二十五萬元,乙○○猶不滿足,又以信函向甲○○詐稱:需再交付另二十五萬元,否則將因小失大,受到更大損失,致甲○○信以為真,再如數交付款項。同年六月十三日,乙○○再以信函向甲○○佯稱需借款五十萬元,訂於同年九月一日清償,將會由管區警員及私人保全員將款項送至律師處,甲○○不疑有他,乃交付款項。同年六月十八日,乙○○仍繼續書寫信函予甲○○,偽稱其往來銀行會在香港交接前一天付款,甲○○乃於同年月三十日交付三十五萬元予乙○○,乙○○亦假意書寫借據,承諾於同年九月一日還款。同年七月十六日,乙○○再度以信函稱:需於同年月二十日前再借十五萬元,否則將因小失大,甲○○會損失慘重,致甲○○又如數交款。同年十月八日,乙○○又在 陳景新 律師事務所內,向甲○○詐稱再交付五十萬元,即可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清償所有借款,致甲○○又交付五十萬元。殆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乙○○復詐稱必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先還款一百五十萬元,同年七月再還一千零五十萬元,但須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再借予十五萬元,致甲○○信以為真,再度交付十五萬元。同年十二月五日,乙○○要求甲○○共同前往韓國開立帳戶,以利還款,但仍須甲○○再借款十八萬五千元,否則欠款清償日期將無限期延後,致甲○○又交付款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乙○○復稱需四十三萬元繳稅,要求甲○○向台新銀行貸款,以便借予其四十三萬元,致甲○○陷於錯誤,又交付借款四十萬元。然乙○○除曾經給付六萬元利息外,及代償向台新銀行借款之部分利息外,餘款均未清償,且所簽發之本票均未獲兌現,經甲○○多次催討均無法還款,且避不見面,甲○○始知上當。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甲○○借款,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向告訴人借錢純粹是借貸關係,因告訴人信任他才借錢給他,並沒有提到任何投資的事情,之後是因為投資失利、受騙後,才無法償還借款,其並未施用詐術,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借款一千三百七十三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其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債務清償承諾書(一千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信函(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信函(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信函、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借據(三十五萬元)、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信函(十五萬元)、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債務清償協議書(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切結書(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聲明同意書(十八萬五千元)、告訴人向台新銀行江翠分行申請貸款之資料(四十萬元)影本各一份、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八紙、告訴人之匯款單附卷可稽。
(二)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借款時並未提及投資情事。然查:被告以在國外投資經商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且其為取得告訴人之信賴,稱其於國外之公司即將有大筆獲利,公司獲利後錢即會由國外匯款償還,並邀告訴人四次出國至澳門、香港、韓國等地之銀行開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香港、澳門、韓國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我有匯去國外,去買一些期貨、未上市股票,但都沒下文後,才知道我受騙了,之前我也有投資,但後來發現受騙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亦證告訴人所述非屬虛構。足見被告係以海外投資為理由向告訴人借款,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無法具體說明其在海外所營之事業及公司名稱,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在海外確有投資一事。而被告曾多次就其借款書立債務清償承諾書、債務清償協議書,然於清償日期屆至時,均未還清借款,反而在信函中表示:「這種機會,一生能逢幾次,是謂妳之福,倘若此事能把妳勉強商量,有始有終功成圓滿之時,往後賺錢機會決少不了妳」(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九號偵查卷第七四頁)、「銀行方面吾已談妥,其給我最後期限為香港交接前一日也就是〝六月三十日〞,時間上拖延,吾已盡力,事情能否順利進行取決于你我,為顧全局,吾在此以吾之全誠呼籲,你一定要撐下去,此時請相信我」(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三頁)等語,致告訴人誤信唯有繼續借錢給被告,被告方可順利還錢,告訴人因此又交付數百萬元予被告。故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將金錢交付,應可認定。
(四)況且,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所持有之中聯信託公司之信用卡,即因款項未繳而遭停用;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所持有額度僅六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亦因款項未繳而遭停用,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八十四年向告訴人借款之初,經濟狀況不佳,顯無還款能力,其猶施用詐術陸續向告訴人借款達一千多萬元,足認其有詐欺故意與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金錢交付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之詐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施用詐術之手段、詐取之金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