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七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
己○○戊○○訴訟代理人 鄭正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並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按期繳付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到期仍未清償,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如下:
(一)、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五日簽立授信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
:「舉凡使用於貴行往來之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憑證、文件上之印文,貴行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留存於貴行之任一印鑑而為交易時,即視為立約人所為之有效法律行為,立約人願負一切責任,決無異議。」其次,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民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甲○○於系爭借據借款人欄之印文既與留存之印鑑卡相符,則依上開約定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二)、被告甲○○因與原告銀行有借款往來,曾於七十四年二月九日開立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該帳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結清。嗣後被告甲○○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重新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該帳戶之啟用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按期繳付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本件系爭借款之撥款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與上述帳戶之啟用日期相同,自此客觀事實觀之,即可知被告甲○○重新開立帳戶之目的乃為供系爭借款撥入之用,是以其當然知悉系爭借款之存在。
(三)、被告甲○○既知悉系爭借款且依被告己○○到庭陳述,被告甲○○之印章一
直在其手中,則除被告甲○○事前交付自己名章並授與被告己○○代理權辦理借款相關事宜外實無其他可能。今被告己○○供稱其為實際借款人,借據借款人欄處之印章為其所盜蓋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係二人為免責所言勾串之詞,可信度極低。
(四)、縱令被告己○○所言屬實,被告甲○○既知悉系爭借款已如前述,則竟對被
告己○○使用印章行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此足堪認有表見代理事實。被告甲○○自應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其推諉不知本案情之陳述,顯係卸責之詞。
叁、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約定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名戶號登記簿、存款往來明細表、印鑑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固曾於七十四年間向原告借款,但當時借款金額為五十萬元,事後該筆款項已全部還清,至於本案原告所主張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由被告甲○○確不知悉有該筆借款,亦不曾在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人欄中填寫自己之姓名或蓋章,更不曾就該一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至被告辦理對保手續,事後亦未取得上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確難認有據。
(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開庭時,被告己○○業已供稱:「當初我有向華南銀行借款,我是實際借款人。借據上的印章是甲○○的印章,但不是甲○○的簽名,是我的會計所簽。當初我借這筆錢的時候,因為我要經營珠寶生意,原告同意一個人可以借一百五十萬元,但我需要三百萬元,後來銀行說可以用甲○○的名義借款。當初我沒有經過甲○○的同意就向原告借款。被告戊○○是我女兒。甲○○的印章一直在我手上。在七十幾年時,甲○○在華南銀行有借過款,所以有開戶。我沒有跟甲○○說過借他的名義借款的事情」,「當初因為我所有的不動產價值兩千多萬元,所以銀行才會借款給我。後來我的生意倒了後,無法清償借款」由被告己○○前開供述,可見本件借款人確為己○○,有關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甲○○之簽名,均係由己○○之會計人員所寫,被告甲○○自始至終,完全不知悉該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情事。被告違反銀行內部控制及授信規定,默許由第三人代甲○○簽名、蓋章,將一百五十萬元款項,貸款予被告己○○。
(三)被告甲○○否認曾擔任被告己○○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於前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保證人、或立約定書人欄中簽名、蓋章,迄今亦未持有前開印章。對於連帶保證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己○○、戊○○部分:自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之欠款本金不爭執。惟辯稱本件借款利息應自到期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等語。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並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按期繳付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至被告甲○○雖辯稱其將印章(以下簡稱系爭印章)交付予己○○保管,而未授與代理權予被告己○○云云,縱認屬實,惟被告甲○○對被告己○○使用系爭印章行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知悉本件借款始末,亦應認有表見代理事實,被告甲○○仍應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等語。被告甲○○自認系爭借據上其印文係真正,惟否認係其簽名,並以其確於七十四年間向原告借款,但當時借款金額為五十萬元,事後該筆款項已全部還清,至本件原告請求清償之借款其並不知情,且未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簽名及用印,亦未至被告處辦理借款手續,亦未取得該筆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其不負本件借款之責等語置辯。被告己○○、戊○○則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事實及欠款本金乙節,惟辯以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利息部分應該從到期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並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有前揭約定,惟被告甲○○未依約繳納本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乙節,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約定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名戶號登記簿、存款往來明細表、印鑑卡為證,被告己○○、戊○○自認本件借貸欠款事實及欠款金額。是本件首要審酌者,乃被告甲○○是否應負本件借款人之責?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辯稱其不知本件系爭借款,其未於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人簽名、用印乙節,固與被告己○○所稱當初我向華南銀行借款,是實際借款人。借據上的印文係系爭被告甲○○之章,但不是甲○○的簽名,是我的會計所簽。當初我借這筆錢的時候,當初我沒有經過甲○○的同意就向原告借款。被告戊○○是我女兒。系爭被告甲○○的印章一直在我手上。在七十幾年時,甲○○在華南銀行有借過款,所以有開戶。我沒有跟甲○○說過借他的名義借款的乙節(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惟查:
(一)查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廿四條約定「舉凡使用於原告往來之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憑證、文件上之印文,係以被告甲○○留存於原告之印鑑而為交易時,即視為被告甲○○所為之有效法律行為,被告甲○○願負一切責任,決無異議」,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暨開戶資料暨印鑑卡在卷足考;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揆諸前開說明暨兩造間之約定,被告甲○○既不爭執系爭借據上印文之真正,即不得僅憑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非其親簽為由,即得主張其毋庸負責,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甲○○雖自認系爭借據上其印文確為真正,惟辯稱非其所蓋,因系爭「甲○○」之印章從頭到尾到是交由被告己○○保管,己○○是我的阿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己○○亦附和稱本件八十二年借款被告甲○○並不知情,係其未經其同意持系爭印章向原告借款云云,惟查被告甲○○亦自承其於七十四年間曾向原告借款,本件七十四年八月五日之約定書上其簽名、印文(即本件系爭印章之印文)均真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被告甲○○持用系爭印章於七十四年間向原告辦理借款,且該印章之印文留存於原告銀行之印鑑卡,且兩造約定書第廿四條並有前揭約定(即「舉凡使用於原告往來之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憑證、文件上之印文,係以被告甲○○留存於原告之印鑑而為交易時,即視為被告甲○○所為之有效法律行為,被告甲○○願負一切責任,決無異議」),被告甲○○非但未善加保管系爭印章,且稱從頭到尾都交由被告己○○保管,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揭辯解縱為屬實,亦屬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己○○等語,即屬有據。
(三)又觀之系爭借據之記載被告甲○○為借款人,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此有系爭借據在卷可參;原告主張該筆借款依兩造約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撥入被告甲○○於原告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啟用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存款戶名戶號登記簿、存款往來明細表(即系爭借款存入之紀錄)、帳戶開戶資料在卷足憑,被告甲○○辯稱其不知本件系爭借款云云,即非可採。至被告己○○固亦陳稱當初我是實際借款人,當初我借這筆錢的時候,當初我沒有經過甲○○的同意就向原告借款,我沒有跟甲○○說過借他的名義借款的云云,惟酌情被告甲○○、己○○之親屬關係,原告質疑係被告為臨訟免責(被告甲○○之責)勾串卸責之詞,可信度極低等語,即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己○○;且知被告己○○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表見代理之責任乙節,即信而有徵,堪信為真。
四、末查本件借款兩造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此有系爭借據在卷足參;則原告主張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約定即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約定利息乙節,即屬有據,被告辯稱稱利息部分應該從到期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云云,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