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均沒收之。又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壹副、骰子玖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設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水利汽車美容坊」之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綽號「 阿強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聲請書漏載,下稱:「阿強」)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阿強」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提供電動賭博機具 小瑪琍 一台,設置於上址屋外之工作場所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賭客把玩,其方式為賭客依所投注金額以五比一押注機具螢幕之符號(即每新台幣〈下同〉五元可押注一次),押中可得二倍至一百倍金額,如未押中,則不退還賭資,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嬴,而連續多次以上開賭博機具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並約定所得二人平分。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適賭客乙○○,在上址賭玩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塊)、機具內賭資一萬九千二百元、機台上賭資一百七十元。
二、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提供所承租位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原用以經營「水利汽車美容坊」之店內房間,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等賭具,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每自摸(俗稱)一次,即由甲○○抽頭一百元,迨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甲○○、 李鴻猷 、 陳龍護 、 陳賢義 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牌一副、骰子九顆、牌尺四支(聲請書漏載)、抽頭金一千元。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乙○○對右揭事實一部分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對於右揭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賭客李鴻猷、陳龍護、陳賢義於警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塊)、機具內賭資一萬九千二百元、機台上賭資一百七十元及麻將牌一副、骰子九顆、牌尺四支、抽頭金一千元扣案可稽。足徵被告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之解釋,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言,此項立法解釋,雖未特別說明該營利事業是否以「專營」或「具有一定之規模」者為限,惟就法理而言,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準此以觀,若以營利之目的,設置電子遊戲機於一定之場所,反覆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與即條例第十五條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該當。至該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其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乃至於是否有顧客前往把玩及獲利,均與判斷其是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關,因之,縱使在原本經營其他事業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而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藝所尚不具備相當之規模,仍無礙於上開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否則,若行為人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分散數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以規避該條例之規範及處罰,將因之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第二八六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核渠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事實一部分);又甲○○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事實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惟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且前開部分與渠所犯賭博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事實一部分)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合先敘明。被告甲○○與「阿強」間,就事實一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事實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及事實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多次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甲○○未辦理營利登記,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即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然設置於同一處所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其犯罪屬經營業務之繼續犯性質,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甲○○所犯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及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事實一部分)。據上,被告甲○○所犯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一台、機具內賭資一萬九千二百元及機台上賭資一百七十元合計一萬九千三百七十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麻將一副、骰子九顆、牌尺四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一千元,則為被告甲○○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