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許士宦律師被告子○○
丑○○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哲東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及移
主文子○○、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如附表一、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契約書均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緣子○○與丑○○係上 禾德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禾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更名,並於同年五月間負責人更換負責人為丑○○,下均稱 上禾德 公司)前後任負責人,並共同負責該公司自成立起之經營及業務之執行。詎二人明知上禾德公司因債信能力不佳,無法提供確切擔保,難向銀行取得融資以週轉資金,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七月三日止,明知上禾德公司與集建公司,分別就原輝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下稱:原輝公司)、宜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下稱:宜榮公司)、永立昌電氣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俐慧 ,下稱:永立昌公司)、佶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郭真豪 ,下稱:佶煜公司)、府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清福 ,下稱:府上公司)、新富機電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下稱:新富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賣交易行為、或簽立任何工程合約書、或契約,竟共同指示公司不知情之已成年職員 潘書吟李秀義 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二(除與永立昌公司之部分外)、三、四之上禾德公司與原輝公司、宜榮公司、佶煜公司、府上公司、新富公司、宜榮公司之工程契約書,並偽造上開原輝公司、宜榮公司、佶煜公司、府上公司、新富公司並負責人甲○○、戊○○、郭真豪、李清福、乙○○等人之印文於契約書上,另指示不知情之已成年會計李秀義、 林麗華 依上開不實內容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利用銀行融資並無規定應確實審查附具工程契約書、統一發票交易真實性之機會,再指示李秀義、丁○○將上開契約書、發票併同由丑○○、子○○二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行使,先後多次持向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及寶島銀行松山分行辦理客票融資,致上開銀行誤信前開交易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計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三十七萬元予上禾德公司及集建公司,為子○○、丑○○二人領取花用,致生損害上開銀行及原輝公司、宜榮公司、佶煜公司、府上公司、新富公司、甲○○、戊○○、郭真豪、李清福、乙○○等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被告子○○、丑○○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丑○○就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子○○辯稱:上禾德公司、集建公司營運為總經理庚○○負責,伊僅負責公家機關部分,且所有持以向銀行貸款之發票、工程合約及支票均真賓,並無虛偽云云;而被告丑○○則辯稱:僅為公司股東,主要負責常承公司業務,嗣八十五年間起雖為上禾德公司登記負責人,然自始均未曾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執行、或領取薪資,故有關上禾德、集建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事,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子○○、丑○○二人於上禾德公司、集建公司已無周轉償還資金、支付不
能時,共同指示上禾德、集建公司之職員,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原輝公司、宜榮公司、佶煜公司、府上公司、新富公司不實交易內容之工程契約、統一發票,以換票、借款取得之支票,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行使向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土地銀行松山銀行、寶島銀行松山分行辦理客票融資,詐取撥款等事實,除據證人林麗華、李秀義(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卷第三六頁以下、第四一頁以下、第八七頁背面以下)結證屬實外:
⒈經將卷附相關工程合約及發票提示相關公司、負責人,則:
⑴證人戊○○證稱:附表一編號七、九、十等八張支票,計約八百餘萬元係
為購買十台發電機而簽發交付之貨款,且因子○○並未依約交貨,故從未收受任何如附表一編號七、九、十、十三上禾德公司等四張統一發票及附表二編號一、二集建公司公司等二張統一發票,且宜榮公司與上禾德公司、集建公司間亦從未有污水處理工程之合約,根本不知有集建公司之存在,故從未在附表二編號一、二與集建公司之契約書上簽名、蓋印等語(見調查處證據一卷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筆錄、本院卷一第七一頁);⑵證人 李福清 證稱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契約書上之公司印、負責人印並
非府上公司印文,且契約所示之公司地址「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亦非公司地址,而府上公司在八十五年十月間負責人已經變更為張卿義,而附表二編號一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契約中仍載負責人為「李福清」,故契約為偽造,當然未曾收取同編號內之發票,而與集建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而支票則係私人交予丑○○買賣土地投資退股資金等語(見調查處證據一卷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筆錄),且經折角比對附表二編號一之契約上及府上公司留存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印鑑證明書中之公司印文、負責人印文,二印文顯然不符,並有府上公司臺北縣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參,是附表二編號一中府上公司之契約係偽造,且統一發票內容為無實際之交易;⑶證人郭真豪證稱:佶煜公司與集建公司並無生意往來,故未曾訂定如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契約、簽蓋契約、或收受同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而編號內所示之支票則為出借子○○供周轉所用,而子○○屆期亦並未將款項匯入等語(見調查處證據一卷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筆錄、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卷第二五頁);⑷另證人游明松證稱: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支票係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
交付丑○○轉借子○○周轉,且前開支票係因子○○並未依約存款入帳,而由伊自己匯款入帳兌現,故而並無同編號內之發票所載之交易事實等語(見調查處證據一卷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筆錄);⑸證人李俐慧則稱:附表一編號十二所載之契約雖係永立昌公司與上禾德公
司簽訂購買四台發電機,並支付同編號之支票以為訂金,約定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交貨,但交付訂金後上禾德公司停業、八十六年七月下旬即無法聯絡子○○、丑○○,並未交付如發票上所載之買賣標的、並未支付尾款,故並未收取同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等語(見調查處證據一卷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筆錄、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卷第二六頁以下);⑹證人乙○○、辛○○則稱:新富公司並未與集建公司有任何之業務往來、
交易事實,並未簽訂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任何契約或收受集建公司之統一發票,而上開三份契約上之簽名、印文均伊所為,至同編號內所示之五張支票則係交付庚○○周轉換票使用等語(見調查處證據一卷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筆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卷第二七頁)⑺復經比對上開證人提出之公司、負責人印文,亦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契約書上所載印文不同,此有佶煜公司、宜榮公司、新富公司、府上公司、永立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負責人印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九頁以下)。綜上,可知附表一、二所示契約書皆屬無實際交易內容、非上開公司簽訂之偽造契約。雖被告子○○:確實有賣發電機給新富公司,宜榮公司之支票為訂金,但為何契約不明,與府上公司可能有簽訂廢水合約,但有無簽約不明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二三頁、第二八頁),實為卸責之詞。
⑻就南投公業區污水處理工程契約部分:
①且就「南投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八十六年間工程乙事經函詢經濟部公業
局、南崗公業區服務中心,覆稱:經濟部工業局所轄工業中並無南投工業區,僅有南崗及竹山工業區,位於南投縣,且唯有南崗工業區設有污水處理廠,而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八十六年間發包污水處理廠工程關藥劑、發電機控制盤整修、廢棄物清除處理、原子吸收光譜儀工程廠商中,並無上禾德公司等情,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工(八九)五字第○八九○三五四六八○號函、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工業服務中心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建南字第一六九九號函及附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②雖被告子○○先稱:南投工業區純係貨物買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
日簽約,工程期間二百日,均已按期交貨,均是向他廠商調貨等語,並舉證人即上禾德公司總務丁○○,及提出進口報單為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筆錄及後附),惟無法提出任何調貨之證明。且查上開進口報單中除進口廠商無法顯示與上禾德公司有何關連外,其中進口廠商為東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其進口期間竟為八十六年三月間、四月間,顯與被告子○○所稱「二百日工程期」不符;③後被告子○○雖又改稱:該工程中之機具種類、來源部分為上禾德公司
進口,進口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一月、二月間,另有部分向建誼公司、真敏公司、尚安公司、東基公司調取,進口日期除二件為八十五年三月、四月間外,另有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或八十六年一至四月間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答辯狀),其所稱之調貨日期亦與前開契約中所稱之「二百日工程期」無法相合;④後就上開機組交貨地點等情竟供稱:交貨地點係送貨之貨運行聯絡買主
原輝公司後,依買方指定地點交貨,交貨地點伊等並不知悉,無法提供查證等語(見本院卷二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答辯狀),然被告謝志務已自承伊係上禾德公司、集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機具何以由集建公司轉賣後又由上禾德公司買回?又豈有不知交貨點之理?⑤另證人丁○○雖證稱:確有南投污水處理廠工程,並負則調機具予原輝
等情,然證人丁○○就詳細調貨、及公司之其餘營運狀況均無法記憶(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筆錄),其竟僅記得本件「南投污水處理廠之調貨廠商等情,其記意之正確性堪虞,又證人丁○○係上禾德公司之員工,與被告子○○關係匪淺,顯有迴護之嫌,其證詞難為憑採。再被告子○○、丑○○二人所指之調貨廠商,經本院按陳報地址傳喚,均未到庭,自無法為有利之證明。況扣案之上禾德公司之契約書原本中,並無系爭「南投工業區污水處理工程契約書」。
⑥另被告甲○○、丑○○再又改稱自承: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中原輝公司
之支票,係購買污水處理機具所得,並非南投污水處理工程契約中所得等情(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答辯狀)。
⑦綜上各點,實可認附表一編號一之南投工業區污水處理工程契約書,並非實際之交易。
⒉再上禾德公司因景氣欠佳,資金周轉不佳,曾經遲延給息,若欲動用授信票
據融資貸款,僅能出具國內經貸款銀行認可銷貨客票票款、並僅可動用票款金額之八成,業據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行員 鍾美倫盧正光 證述明確(見調查處證據一卷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十五日筆錄),並有中國農民銀行受信審核表在卷可稽(見調查處卷證據三中國銀行板橋分行卷);且於八十六年間,上禾德公司於寶島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簡稱寶島銀行松山分行)之銀行帳戶存款,均係承做環山抽水站工程、武陵地區污水處理工程、臺中市大慶國宅社區新建工程污水處理工程、社子島增設臨門抽水站工程所設之貸款保證金無法動用等情,亦經寶島銀行松山分行查證授信情形明確(見調查處證據三寶島銀行松山分行卷),故被告子○○、丑○○二人以上禾德公司、集建公司為貸款時,二公司實已為資金周轉不靈之情形。⒊至上禾德公司卻以前開偽造工程合約、虛開之發票及借得之支票,向中國農
民銀行板橋分行等金融機構辦理客票融資,經獲准許貸款之事實,復有支票、發票及工程合約影本,以及中國農民銀行授信審核表、授信明細表、放款戶背書讓與票據明細表、徵信資料查詢表、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松放字第八六○○二六六號函及附件放款帳卡、授信審查紀錄表、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授信申請書、借款人同意書授信請核書、受託票據明細表、歸戶明細級票信查詢情形、寶島銀行松山分行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寶銀松山字第八六一四六號函及附件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見調查處證據二至三卷內載)。至上禾德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三之客票融資,額度五百萬元,融資期間所提供客票有部分未能兌償,均由該行通知以現金贖票,至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方償清貸款銷戶,另向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課票融資,已經全數兌現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松放字第八八○○二一一號函、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農板(授)字一四三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十三頁、十六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工程合約書、發票、票據影本、各銀行融資申請及許可資料影本及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工(八九)五字第0八九0三五四六八0號函等足稽,故被告二人於公司週轉不靈時,以不實之契約、發票,向銀行辦理客票融資,以獲得撥款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子○○之辯解:
⒈被告子○○一再表示:有關工程合約是否真實存在無法記億,均待查證云云
然其調查處調查申已自承:確以換票方式向原輝公司取得支票以辦理融資等語,且其迄今對前開證人等之證詞未提出說明;況上禾德公司經理丁○○及財務會計人員林麗華均到庭陳稱:上禾德及集建公司之工程業務並非頻繁,不可能有如此多工程合約,該公司部分工程合約確局虛偽等語(丁○○證詞部分,見本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三號卷),更足徵被告子○○前開辯詞,洵無足採。
⒉另辯稱融資之票據業已兌現故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然按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之合約書,併借得之票據,持向銀行貼現融資,銀行陷於誤信,而將票貼款項如數交付時,被告之詐欺犯行即已達既遂,故縱銀行因票據關係而取得票款,仍與被告已成立犯行無涉,是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⒊再辯稱:公司營運為總經理庚○○負責,伊僅負責公家機關部分(見本院卷
一第七一頁)然於本院另稱:伊係上禾德公司、集建公司之實際招攬業務人,亦二公司之總負責人,業務才有分別,業務均是庚○○負責等語無訛(見
本院卷一第四九頁、第九三頁)。此外,證人李秀義、林麗華、丁○○均證稱:被告子○○確實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明確,故被告空言稱:非實際運作公司之人云云,顯難採信。
㈢另關於丑○○犯行部分:雖渠一再否認參與公司之經營,然查被告丑○○為上
禾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有上禾德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見調查處證據三寶島銀行松山分行卷)可稽,且:
⒈證人郭真豪均結證稱:借款時為丑○○、子○○共同前往,換票亦是二人一
同前往乙節(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卷第二五頁、第三一頁背面)、被告子○○亦供稱:確實二人共同前往借票等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卷第二五頁背面),證人辛○○、乙○○證稱:交付附表二新富公司支票予庚○○換票後,子○○與丑○○有親至公司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卷第三一頁背面),而借得之票據係供本件貸款融資,是被告丑○○就以上禾德公司名義、借款票據充為客票等情,顯係知情、並實際參與。
⒉參以上禾德公司人員證人丁○○亦證稱:上禾德因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
均未承包民間工程,故客票融資之部分均是子○○、丑○○二人策劃,有關對外之公關、應酬、行庫部分均係由子○○、丑○○二人親自處理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第三三頁背面);又證人林麗華證稱:上禾德公司實際運作係子○○及丑○○二人,製作不實之契約、發票內容均為丑○○與子○○共同指示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卷第三五頁背面),而證人李秀義亦陳稱:指示工作者為子○○、丑○○二人,丑○○負責處理財務,其中持為客票融資之支票亦為丑○○所交付、撕毀發票亦為丑○○指示不要記入 張內 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卷第四十頁以下、第八七頁背面)明確;而被告甲○○則供稱:原輝公司與上禾德公司之業務雖均是與子○○接洽,但有時丑○○均一同前往,約一星期見一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六九頁背面);是被告丑○○確係實際參與上禾德、集建公司業務。
⒊再衡諸被告丑○○自八十五年間,即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是渠所辯,並未參與上禾德公司經營云云,實無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子○○、丑○○犯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子○○、丑○○為公司負責人,竟記載不實之交易內容於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上,又偽造不實之契約書、併同借票所得之票據,行使申請客票融資,致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財物,足生損害於契約上載人及銀行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記載不實商業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公司印文、負責人印文,而偽造契約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製作不實記帳憑證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二人另涉之商業會計法罪名,惟此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且因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合併說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顯無任何悔意,且詐得之金額高達二千四百三十七萬元,並衡量被告二人其餘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復被告二人偽造如附表一、二應沒收物欄中所示之契約書為被告二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子○○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九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六七號認:被告子○○以工程需款,借票方式向告訴人新富公司乙○○、 洪允日 等人以週轉不靈為借票,後未清償等情,及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六四號認:被告子○○以告訴人丙○○之名義申領支票,簽發空頭支票等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五號認:被告丑○○以上禾德公司名義簽訂購貨契約後,並未依約付款等情,認被告子○○、丑○○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與本件有罪部分具概括之犯意,而有連續犯關係等語。然前開併辦部分之犯行係訂購貨物、申領空頭支票、週轉不靈借票等為行為方式,與本件係向銀行貸款之行為,差異甚大,手段不同,難認有何概括之犯意;況告訴人乙○○、辛○○亦自承:係與庚○○為私人換票,與上禾德無關,且係表明庚○○本人亟需用款,基於朋友關係方會答應換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是上開得款行無核與詐欺取財之「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等構成要件有間;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八號移送意旨略以:被告子○○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另涉有詐欺等語。然該向台中商業銀行以台中市大慶國宅污水處理工程之貸款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貸款、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撥款四百三十萬元,直至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方拒絕繳息等情,惟上禾德公司確實承攬台中市大慶國宅污水處理工程,有該工程契約書扣案可參,且該工程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開工,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均有依表配合施作,至直八十六年八月間始拖延未為進行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工程進行狀況屬實,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營署中字第五○一六一一號函及附件附卷可查(附本院卷三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後附),而本件即係八十六年七月間進行搜索,故被告子○○辯稱係因故無法施作等情,堪信為真,則本件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子○○、丑○○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即有提出不實資料、有詐欺之故意;綜上,本件有罪部分與前開併辦部分之事實,既無概括之犯意,自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已起訴部份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尚不得對該移送部分予以審究,自應退回原移送併辦機關,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貳、被告甲○○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原輝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子○○丑○○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由被告甲○○提供無交易事實之支票予被告子○○及丑○○,並共同簽立不實之南投工業區污水處理工程合約書,需開統一發票,連同支票分別持向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及寶島銀行松山分行辦理客票融資,致各該金融機關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計達三千餘萬元之金錢融資予上禾德公司及集建公司收執,致生損害各該行庫,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甲○○就伊係原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
九、十一、十二、十三及附表二編號三之支票係原輝公司簽發交付被告子○○,而由被告子○○持交銀行為客票融資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無訛,惟仍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以:⑴原輝公司與上禾德公司未曾簽立任何南投工業區污水處理工程契約書,伊於調查局訊問時,係因長時期之疲勞訊問,精神不濟方會誤答曾經簽立;⑵前開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及附表二編號三之支票係原輝公司與上禾德公司其他交易購貨往來所簽發之支票,並非因為南投公業污水處理工程而交付,伊並不知子○○將持之以為客票融資,並未分得任何好處,而原輝公司亦未曾收受同編號上禾德公司交付銀行之發票,故系爭發票原輝公司並未提出用以報稅扣抵進項稅額,甚至部分原輝公司已經自行報廢,並未列入會計帳冊中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開證據為主要論據:㈠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係被告甲○○所簽發,嗣由被告子○○、丑○○併同
偽造之「南投工業區污水處理合約書」,持向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貼現票款等事實,除據被告甲○○坦承無訛外,並有前開支票、合約書在卷可稽;㈡惟查並無前開南投工業區污水處理工程存在,以如前述,而就系爭支票交付原因:
⑴被告甲○○先於法務部調查局初訊時供稱:該南投污水工程確係伊承包並轉
包予上禾德公司,係實際交易,並曾收受上禾德公司出具之發票,惟已退還上禾德公司云云(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然嗣於偵審中則改口:未曾向上禾德公司買進產品,都是先向集建公司購入,再轉售與上禾德公司云云,其所言前後矛盾;⑵且據被告子○○坦承:上禾德公司及集建公司實際負責人,二公司設於同址
為關係企業等情(見本院院卷二,第二一頁),則上禾德公司與集建公司既為關係企業,衡情並無必要另透過原輝公司進行買賣,而讓原輝公司從中獲取高額利潤之理;⑶倘系爭支票確為原輝公司給付集建公司之貨款,則原輝公司應有集建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以為佐證,然被告甲○○自始至終無法提出,反由被告子○○、丑○○向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提出之貼現支票資料中,見上禾德公司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⑷再佐以原輝公司與上禾德公司於八十五、六年間,相互簽發數十張支票交付
對方,惟被告等卻無法提出何以相互簽發支票之理由等節,可知被告甲○○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對子○○、丑○○欲以不實工程合約、虛開發票
、支票向金融機關申請融資乙事,早已知之甚明,猶提供支票予謝、蘇二人,渠共同不法之犯意,實臻明瞭。
五、經查:㈠將附表一編號一之原輝公司與上禾德公司契約書內原輝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印
文折角比對:⑴原輝公司原八十五年間與集建公司簽訂契約時所留之原輝公司、負責人印鑑章(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搜索查扣編號七—○
二、七—○三號契約書);並⑵留存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之公司印鑑章、負責人章(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卷第四二頁);及⑶原輝公司簽發支票中發票人欄之原輝公司、負責人印文⑷原輝公司提出之全部印鑑章、負責人印文等,顯然相異,是倘被告甲○○與被告子○○、丑○○等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又何需於契約書中蓋用原輝公司、甲○○二人未曾使用過之印文,使用銀行、任何人一經調查即知「虛偽」、非印鑑之印文,而知虛偽詐欺之情?㈡又經閱覽原輝公司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上半年度之會計總帳、分類帳,可知
原輝公司與集建公司、上禾德公司業務往來頻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有加壓浮除設備、油壓刮泥機、壓濾式污泥脫水機、電動頭、膠羽機、柴油引擎等機具買賣,均係向集建公司司買入、轉手出賣上禾德公司等情(見原輝公司分類帳,附於被告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帳簿節本),金額合計達四千餘萬元,則被告子○○、丑○○取得原輝公司簽發之票據實屬尋常。況被告子○○亦於調查處調查中自承:曾以換票方式向原輝公司取得支票以辦理融資等語,此換票業為商業往來、債務關係間之正常情形,非謂所有換票皆有不正常之動機,則被告甲○○就被告子○○換票後將票據如何使用、去向,非必能確知,亦無可議。
㈢而原輝公司並未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以為銷項稅額申報扣抵
等情,並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八九○三一五五九○○號函在卷可稽(見被告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答辯狀後附),而以常情相衡,倘被告甲○○與被告子○○、丑○○二人有何共同詐欺之意圖、而併為簽訂契約、收受統一發票,何以不用上開統一發票以扣抵原輝公司之大筆進項稅額?被告子○○又何需再大費周章將該等統一發票均另為報廢?是於確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曾經配合訂約、收受上開發票下,無法提出發票收執聯也屬常態。況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亦不得因被告未提出收執聯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甲○○雖曾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該南投污水工程確係伊承包並轉包予
上禾德公司,係實際交易,並曾收受上禾德公司出具之發票,惟已退還上禾德公司云云(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然:
⑴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並非基於任意性之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要旨);復為貫徹偵查中得選任辯護人之制度,確保實施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訊問,合法為之,保障自白之任意性,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復規定辯護人得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並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是以辯護人於司法警察(官)訊問被告時在場之目的不宜僅限於防止「刑求」,更有保障被告自白任意性免於脅迫等之積極功能,實務上偵查中訊問被告或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如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亦得許辯護人在場札記訊(詢),辯護人之「在場」實質內涵並不僅限於看見偵訊之過程,並應包涵聽聞偵訊之內容。是為保被告就犯罪事實之任何陳述若譽為佐據(當不僅限於被告之自白、或任何不利於己之陳述)犯罪事實或於審判中引用,均首應究查其取得方式之任意性,其中亦應注意選任辯護人之實質在場權。
⑵本件經證人即現場訊問之調查員己○○證稱:訊問被告甲○○之調查員尚有
其他調查員,如有問問題一定會記載於筆錄之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三四頁),另證人即現場陪同律師癸○○則證稱:接獲被告甲○○之通知經搜索時為白天,一直陪同至調查局訊問完畢已近半夜;因調查局僅准許其在場坐於角落,無法確實聽聞內容,但就其聽聞內容屬答非所問,並經調查局人員事先提示答案,且事後亦不願朗誦筆錄,而被告甲○○於現場並未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一頁以下)。惟經檢視被告甲○○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於臺北市調查局之筆錄竟:⑴僅九頁,且⑵其中訊問之調查人僅書名為「己○○」、筆錄「陽光」,未見有其他調查人員之簽署,⑶筆錄被告簽名、捺印處竟有明顯之破損等情(見標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偵查卷內附之甲○○筆錄),是由本件製作筆錄花用之時間、人員以核對筆錄內容、記載格式,最後竟有撕裂痕等情相參,其筆錄製作之真實性堪虞。再就證人癸○○所述之調查局人員長時間訊問、與無法在場再次確認筆錄等情,被告甲○○此部分筆錄已有疲勞訊問、而不具任意性之疑。況經本院函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調取被告甲○○之訊問錄影帶,以證其自白之真實性、任意性乙節,經該處函復:訊問被告甲○○時並未錄影、錄音,故無法提供錄影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二頁),有該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肆字第八四四四○五號函在卷可查,是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本件調查局筆錄之任意性,難以憑採而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⑶況犯罪行為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罪故意、行為
,而非以被告有無確實交代證物內函為斷,更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查犯罪之責,因以刑事被告依法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不能確證此項行為果然存在,縱令被告無從正確交代其客觀上證物之意涵,亦不得遽予推認其在主觀上確有犯罪之希望,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實被告具有如何共同製作契約書之行為,縱被告甲○○於調查時所稱之契約真實性前後互相矛盾,公訴人亦難以此一次矛盾陳述指其應負詐欺刑責,否則無異謂被告應交代全部證物來源以自證欠缺犯罪故意之消極事實,於首開判例所揭「積極證據」裁判法則不無扞挌之處。
六、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共同詐欺之情事,揆之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尚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上禾德公司貸款部分)┌─┬────┬───────┬──────┬───────┬──────│編│貸款銀行│申請貸款時間│貸款金額│提出支票(發票│偽造之契約書│號││││人、票號、金額│開統一發票│││││)│├─┼────┼───────┼──────┼───────┼──────│一│中國農民│八十六年二月十│約一百六十三│發票人原輝公司│上禾德公司與││板橋分行│五日│萬元│TP三一六六四│公司八十五年│││││八一至三一六六│二十八日南投│││││四八三(總額二│區污水處理工│││││百零四萬元)│約書(工程總││││││千三百一十二││││││千元)││││││統一發票:F││││││一七六九七五││││││票日期八十六││││││月六日)├─┼────┼───────┼──────┼───────┼──────│二││同年四月三十日│約一百五十二│發票人原輝公司│統一發票HE│││日│萬元│TP三一六七六│七四三六○七│││││九○至三一六七│票日期八十六│││││六九二(總額一│月十四日,作│││││百九十萬元)│├─┼────┼───────┼──────┼───────┼──────│三││同年五月二十九│約百四十一萬│發票人原輝公司│統一發票HQ│││日│元│TP三一六八四│七一六六六九│││││六八至三一六八│票日期八十六│││││四六九(總額一│月二十一日)│││││百八十六萬元)│││││├───────┼──────│││同右││發票人原輝公司│統一發票HQ│││││TP三一六八四│七一六六六○│││││五五、三一六八│票日期八十六│││││四五二、三一六│月六日)│││││八四五三(總額││││││一百十六萬元)│├─┼────┼───────┼──────┼───────┼──────│四│土地銀行│八十六年七月十│一百十九萬元│發票人原輝公司│統一發票JL││松山分行│六日││TP三一六九○│九六四九○六│││││六五至三一六九│票日期八十六│││││○六七(總額一│月二日)│││││百三十萬元)│├─┼────┼───────┼──────┼───────┼──────│五││八十六年七月三│五十七萬元│發票人原輝公司│統一發票JA│││日││TP三一六八四│七○○六七二│││││九四(總額七十│票日期八十六│││││二萬元)│月十九日,僅││││││)├─┼────┼───────┼──────┼───────┼──────│六││八十六年六月二│四十九萬元│發票人原輝公司│統一發票JA│││十四日││TP三一六八四│七○○六六九│││││九三(金額六十│票日期八十六│││││二萬元)│月十一日,僅││││││)├─┼────┼───────┼──────┼───────┼──────│七││八十六年五月二│一百萬元│發票人宜榮公司│統一發票HQ│││十三日││AL三一二二四│七一六六六一│││││○一、三一二二│票日期八十六│││││四○二(總額一│月六日,作廢│││││百二十五萬元)│├─┼────┼───────┼──────┼───────┼──────│八││八十六年五月二│五十八萬元│發票人原輝公司│統一發票HQ│││十一日││TP三一六八四│七一六六六五│││││五六、三一六八│票日期八十六│││││四五七(總額六│月九日,僅單│││││十五萬元)│├─┼────┼───────┼──────┼───────┼──────│九││八十六年五月十│一百十一萬元│發票人宜榮公司│統一發票HQ│││七日││AL三一二二四│七一六六五七│││││三七至三一二二│票日期八十六│││││四三九(總額一│月二日,作廢│││││百十五萬元)│││││├───────┼──────│││││發票人原輝公司│統一發票HQ│││││TP三一六八四│七一六六五六│││││五四(金額三十│票日期八十六│││││萬元)│月二日,僅單││││││├─┼────┼───────┼──────┼───────┼──────│十││八十六年五月十│九十六萬元│發票人宜榮公司│統一發票HQ│││三日││MA三五九六一│七一六六五○│││││四八至三五九一│票日期八十六│││││五○(金額一百│月二日,作廢│││││二十萬元)│├─┼────┼───────┼──────┼───────┼──────│││八十六年五月六│一百二十八萬│發票人原輝公司│統一發票HE│││日│元│DR五九八六五│七四三五六九│││││八三至五九八六│票日期八十六│││││五八八(總額一│月二十九日)│││││百六十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二│一百三十五萬│發票人原輝公司│統一發票HE│││十二日│元│TP三一六七六│七四三六○四│││││八三(金額五十│票日期八十六│││││二萬元)│月十日,作廢││││├───────┼──────│││││發票人永立昌公│上禾德公司與│││││司AI○○四九│昌公司八十六│││││九四六、○○四│月一日發電機│││││九九四七(總額│賣合約書(真│││││一百十七萬一千│統一發票HE│││││六百七十二元)│七四三六○三││││││票日期八十六││││││月八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四百七十九萬│發票人宜榮公司│統一發票FY│││十七日│元│SH一一五四五│七六九七五一│││││八六、一一五四│票日期八十六│││││五八七(總額一│月十日)│││││百八十七萬元)│││││├───────┼──────│││││發票人伏崑公司│統一發票FN│││││XB○○六九六│七九二七一一│││││六七、○○六九│票日期八十五│││││六六八(金額一│二月五日,作│││││百八十五萬元)│││││├───────┼──────│││││發票人原輝公司│統一發票FN│││││TP三一六六四│七九二七○八│││││六三至三一六六│票日期八十五│││││四六六(總額二│二月五日)│││││百二十七萬元)│└─┴────┴───────┴──────┴───────┴──────附表二:(集建公司貸款部分)┌─┬────┬───────┬──────┬───────┬──────│編│貸款銀行│申請貸款時間│貸款金額│提出票據(發票│偽造之契約書│號││││人、票號、金額│開統一發票│││││)│├─┼────┼───────┼──────┼───────┼──────│一│寶島松山│八十六年五月二│二百萬元│發票人宜榮公司│集建公司與宜│││十九日│(尚欠款六十│票號:AL三一│司八十六年四││││一萬元)│二二四四一至三│八日機頭買買│││││一二二四四三(│書│││││金額八十六萬元│統一發票HQ│││││)│四五六五五六││││││票日期八十六││││││月九日)││││├───────┼──────│││││發票人佶煜公司│集建公司與佶│││││票號:AA三○│司八十六年四│││││五○一四四(金│五日電源變壓│││││額:五十二萬元│賣合約書│││││)│統一發票HQ││││││四五六五五八││││││票日期八十六││││││月十四日)││││├───────┼──────│││││發票人府上公司│集建公司與府│││││票號:CS二四│司八十六年二│││││○八二一一(金│日淡水學府景│││││額一百十三萬元│水處理工程合│││││)│統一發票HQ││││││四五六五五五││││││票日期八十六││││││月六日)├─┼────┼───────┼──────┼───────┼──────│二││八十六年六月十│一百零八萬元│發票人新富公司│集建公司與新│││日││票號:TM五○│司八十六年四│││││一一二二一(金│日機頭買賣合│││││額二十五萬元)│統一發票HQ││││││四五六五六○││││││票日期八十六││││││月二十三日)││││├───────┼──────│││││發票人永立昌公│集建公司與永│││││司│公司八十六年│││││票號:AI○○│一日柴油引擎│││││五一六八五(金│機組買賣合約│││││額七十五萬九千│統一發票HQ│││││五百二十八元)│四五六五六一││││││票日期八十六││││││月二十四日)││││├───────┼──────│││││發票人宜榮公司│集建公司與宜│││││票號:AL三一│司八十六年四│││││二二四四○(金│一日機頭買賣│││││額三十五萬元)│書││││││統一發票HQ││││││五六五六二(││││││日期八十六年││││││二十七日)├─┼────┼───────┼──────┼───────┼──────│三││八十六年六月十│六十九萬元│發票人新富公司│集建公司與新│││八日││票號:TM五○│司八十六年四│││││○九三八三(金│日機頭買賣合│││││額二十四萬八千│統一發票JA│││││六百八十元)│五四六一五○││││││票日期八十六││││││月四日)││││├───────┼──────│││││發票人原輝公司│集建公司與原│││││票號:TP三一│司八十六年四│││││六八四七七、三│日超音波液位│││││一六八四七九、│賣合約書│││││0000000│統一發票JA│││││、三一六八四八│五四六一五一│││││三(總額六十二│票日期八十六│││││萬元)│月七日)├─┼────┼───────┼──────┼───────┼──────│四││八十六年│一百七十二萬│發票人新富公司│集建公司與新││││元│票號TM五○○│司八十六年二│││││八八○○、五○│十二日機頭買│││││○八七九九(總│約書│││││額二百十六萬元│統一發票GU│││││)│五二三六五一││││││一五二三六五││││││發票日期八十││││││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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