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一六九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猶不知戒絕,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六之二號稻香汽車旅館前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號將其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辯稱:伊自八十二年以後,因患有胃潰瘍,即未曾再吸食安非他命,有可能係查獲之前二天,其友人吸食安非他命時,伊吸到二手煙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南投縣衛生局以化學薄層析法及酵素免疫分析法鑑定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投衛局六字第七二七五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將其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更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仍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陸一字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未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然依人體代謝原理,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且被告於前開時點經警採尿送鑑定,既檢測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當有於該時點之前四日即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刻吸用安非他命無誤;又因吸食二手煙導致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反應之可能性極低,僅行為人於吸用者正長時間連續吸用時,與其長時間共處於相當狹窄密閉之室內,始有因吸入夠量安非他命致尿液有安非他命反應之可能性,且其吸入夠量二手安非他命對身體所生作用,與直接吸用安非他命,應無差異,行為人當無不知已吸入夠量安非他命之理,從而因吸入夠量二手安非他命,致得由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反應者,應均有藉機吸用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否則豈會與吸食安非他命者,長時間共處於閉室,以吸入夠量二手煙之理,是本件縱被告所辯屬實,亦顯有吸用安非他命之認識與故意,尚不足據以為其有利之判斷,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一六九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有多次毒品前科(參見前開紀錄表),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戒治成績良好,現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中、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