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五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本院認不宜或不得適用簡易程度,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概括犯意,在南投縣○○鎮○○街○○○號「碧成休閒食品行」,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菸類予不特定顧客,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七包,認被告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乃未能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臨檢紀錄表及扣案物等為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固坦承約自兩年前其自其父丙○○接手經營「碧成休閒食品行」,惟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當天係伊父親開門,有人拿扣案之七包洋菸來換餅乾,伊父將之放在櫃子上,並未出售任何一包,伊父不會賣未稅菸,該菸只是要自己抽,為警查獲時才知悉此事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之父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那天八時許,有一個約七十幾歲之人拿了七包洋煙說是外國帶回來的,要跟我換糖果給孫子,我就暫時放在櫃子內出去市場買東西,等我回來便看到警察已在我店內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是一不詳姓名之人拿這些煙來與我們店裡換餅乾,是聽我先生(即丙○○)說的,煙亦是我先生放的等語,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實,至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扣案洋菸於其睡醒時已放在該處等語,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並無矛盾之處,至被告於警訊中所述未稅洋煙係朋友所送,因沒有抽煙,所以放在店內陳列販賣一節,與上開二證人所述不符,其該部分自白應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末查,被告經營之「碧成休閒食品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大衛杜夫牌洋菸七包,此雖有臨檢紀錄表及扣案物可證,惟查,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處罰之行為,係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者,則查,被告之父丙○○是日自不詳姓名人處取得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七包,究為自用或販賣而置放於「碧成休閒品」之櫃子內,尚有疑問,更未有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已有連續販賣或轉讓他人上開未稅洋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上揭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犯行之其他積極證據,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