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調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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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調字第413號
原   告 喬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宙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禎康 即禎美企業社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
二、被告黃禎康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主張兩造曾合意關於本件貨款爭議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即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相關證明(卷附客戶對帳單明細
  表、收據、出貨單均查無此部分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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