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393號
原   告  張宏銘元鴻汽車材料行
被   告  蕭鰧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復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50元,及自民國
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7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前員工。被告前於100年11月5日將他舅
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原告維修,該次
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6,050元,並開立估價單
1紙交予被告,於原告修復上開車輛後,被告藉詞以他與太
太吵架,現在無法支付修理費為由,自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
取回,而伊亦基於自己員工緣故,便讓被告把車子領回。然
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上開修車費用,雖陸續向被告催討,被告
均避不見面,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
,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7月15日寄存
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並
於同年月25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足認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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