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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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思穎
相 對 人  吳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壹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6月11日10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應由相對人吳宗龍負擔百分之
六十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878元│1440×61﹪=878│
│││即負擔百分之六十一│
├────────┼───────────┼─────────────┤
│第二審裁判費│73元│〔(2160+1500)×61﹪〕│
│││-2160=73│
│││即負擔百分之六十一減去已繳│
│││上訴裁判費│
├────────┼───────────┼─────────────┤
│合計│951元││
└────────┴───────────┴─────────────┘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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