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49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胡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
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以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
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