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690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訴訟代理人 張建彬
被 告 鐘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69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6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
壹佰叁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以300元計收遲延違約金,共計收3個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利率19.99%,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
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以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2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