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徐立萍 即 徐碧嬌
陳宥銓 即 陳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
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
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
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
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
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
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43頁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前手即債權讓與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有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
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