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葉日海
      葉 陳石妹
       葉家榮
       葉家華
       葉佳文
       葉佳生
       葉秋雲
       葉秋蘭
       葉秋珠
共同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
相 對 人  江銘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將其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委請鍾明達
律師事務所函請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內,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017號假扣押裁定事件(該院提存所
98年度存字第137號)是否受有損害一事,對擔保金主張權
利,逾期不行使,聲請人即向該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經
查相對人設籍地址不變,然經郵務掛號寄送二次無法送達,
足見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而行方不明。為此,爰聲請
公示送達以保債權。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鍾明達律師事務所函文、
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份、退件信封2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查訪之結果,相對人
目前確實未居住於聲請人前所寄送文件之戶籍址即「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3樓」,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102年8月1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
0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
,至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宜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