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陳淑真
詹圳
羅麗鈴
羅文吉
羅文雄
詹陳秀
詹才萱
詹聰柱
詹孫科
詹皓宇
詹皓州
雷詹選
詹茂松
林詹美求
陳光勝
朱陳玉梅
陳金桂
柯 陳玉蓮
羅 陳志美
陳俊吉
陳俊合
陳俊錫
陳俊賢
蘇李民
龍 陳鳳英
陳懷哲
袁陳月英
陳順富
陳聰源
陳珮珊
陳秋林
林平河
林明灼
林明昇
林敬堯
林焜煜
林雪芳
林文偉
陳許綢
陳宜欣
陳秋文
陳秋展
陳秋璋
陳秋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甚明。再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
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
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
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
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淑真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而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496,274元,及其中446,795元自民國100
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業經
原告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0740號取得債權憑證。嗣原告
查知被告陳淑真於91年8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彰化
縣○○鄉○○段○○○○號、同段1034地號、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陳淑
真迄今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身為被告陳
淑真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被告陳淑真行使其權利,請求將系爭土地按被告公同
共有之權利分割為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十九分之一等語。
三、查原告於102年6月24日起訴,而起訴狀所載系爭3筆土地共
同之公同共有人 詹鎰安 已於起訴前之99年12月30日死亡;陳
來有已於起訴前之95年5月19日死亡; 陳摘 已於起訴前之99
年2月18日死亡; 李昭雄 已於起訴前之95年11月8日死亡;李
昭崇已於起訴前之94年5月23日死亡,有其等戶籍謄本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共有人詹鎰安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死
亡,其等均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以之為被告並不合法,並
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參見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代位分割上開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
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故本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