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90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97年10月19日上午6時許,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
之重型機車搭載丙○○,至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卓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卓勇公司)之廠房前,丙○○與乙○○再以攀越圍牆方式進入廠區內,共同徒手竊取卓勇公司所有之不鏽鋼鐵管20公斤【價值新台幣(下同)
800元】,並於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現場。㈡於97年10月20日上午6時許,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
○○,至前揭卓勇公司廠房前,丙○○與乙○○再以攀越圍牆方式進入廠區內,共同徒手竊取卓勇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5公斤(價值1,500元),並於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現場。
㈢於97年10月21日上午6時許,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
○○,至前揭卓勇公司廠房前,丙○○與乙○○再以攀越圍牆方式進入廠區內,共同徒手竊取卓勇公司所有之廢馬達40公斤(價值1,200元),並於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現場。
㈣於97年10月22日上午6時20分許,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
載丙○○,至前揭卓勇公司廠房前,丙○○與乙○○再以攀越圍牆方式進入廠區內,2人已共同著手行竊卓勇公司所有之廢鋁料1包(價值2,000元),於尚未得逞之際,即因誤觸防盜警鈴,為卓勇公司所聘請之保全員 林君 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勇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裁定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予以審理。又本件卷內之書證、物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所述相符,並據告訴代理人即卓勇公司經理甲○○、證人即保全員林君於警詢指訴綦詳,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事實一㈠至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一㈣部分,雖已著手踰越牆垣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即遭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
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事實一㈣未遂犯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所犯4次犯罪之態樣相似,且各該次犯行犯案時間僅隔1日,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在罪責相當之考量下,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珮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富潔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