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735號
97年度審訴字第50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71號、97年度毒偵字第84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毒聲字第
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4年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88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7年8月19日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路音樂廳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再以火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7年9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再以火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50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月25日、9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各願受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4年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88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本件不論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接受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白色粉末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50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扣案針筒7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被告自陳係用以注射胰島素之用,且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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