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惠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自我警惕,於97年4月25日晚上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巷由西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本館路與汾陽路口時,不慎與由乙○○所騎乘原沿本館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見乙○○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前往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乙○○於上開地點拾獲甲○○遺留現場之行動電話1具,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均於審理程序中詢問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各該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查卷第6至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及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固值非難,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並非毫不在意被害人之傷勢,而係於詢問被害人情形如何後,見被害人尚能自行抬起倒地機車,並將之移至路旁後,始行逃離現場,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參警卷第6頁),此與一般重大車禍,明知被害人受傷嚴重仍棄被害人而自行逃逸者迴異,而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因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勢必入監執行,情輕法重,不無可憫,在客觀上尚非不可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肇事後,置被害人於不顧駛離現場,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態度稱尚佳,再衡之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除自食其力,經營葫蘆坊素食館外,並與財團法人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合作,提供更生人就業機會,此有被告提出之委託辦理更生契約書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29頁),足認其向有向上悔改之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已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李俊霖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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