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724號
97年度審訴字第5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47號、97年度毒偵字第74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3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第35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於90年5月7日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2137號、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61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減刑,於97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7年7月21日中午某時,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7年8月5日13時至14時間之某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6日上午9時25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忠孝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0.083公克),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2日、8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各願受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97年7月21日之犯行部分,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本件不論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接受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白色粉末2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0.08
3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