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具保人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拘提未著,經本院通緝後,於96年3月24日緝獲,並命交保3000元,由被告即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該被告具保後,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亦未著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繳納保證金通知單、本院拘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顯已逃逸,本件依前揭法律規定,應沒入被告即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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