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十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0號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台幣410,000元為擔保金以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新台幣1,215,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號受理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號提存書影本1件、和解書正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0號、95年度執全字第26號及95年度存字第26號卷宗審核屬實,並有相對人於96年8月28日向本院狀報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號擔保金全部。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