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傅群欽 等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
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傅群欽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聲請人調閱相關資料,發現相對人 傅心芸
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70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於民國91年10月8日購入,惟
查系爭不動產買賣當時,相對人傅心芸恐無資力購入,而係
相對人傅群欽為規避聲請人債權追索而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與相對人傅心芸,因相對人間借名登記行為有害債權,爰
依民法第767條、242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傅心芸應將系爭不動
產回復登記予傅群欽所有云云,聲請進行調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傅群欽行使終止借名關係
及請求相對人傅心芸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相對人傅群欽
名下。惟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傅群欽之請求權,不得再以
傅群欽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傅群欽聲請調解
,依其情事,應認不能調解。次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
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聲請人對傅群欽固有債權存
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傅群欽之
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傅群欽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
,並無權處分傅群欽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
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傅心芸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
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傅群欽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故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是以,聲請人主張代
位行使傅群欽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
認不能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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