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債務人 沈敏倫 代理人 洪筱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高郡霞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於每年4月份增加清償獎金55,000元,並於第6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12,6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846,6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5,360元等情,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
函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子女沈○○(00年出生)、沈○○(00年出生)均
尚未成年,而債務人已於93年間離婚,前配偶未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另債務人之父親甲○○(00年出生)除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700元,無其他收入、母親甲○○(00年出生)則領有老人年金4,013元,另雖有經營水果攤之收入,惟甲○○已屆65歲,縱使現仍有少部分收入,日後亦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甲○○前曾以甲○○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借款,目前每月仍須繳納貸款約6,833元,而債務人之二妹甲○○無固定收入,未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債務人之大妹甲○○每月收入約35,76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新營區農會陳報狀、甲○○、甲○○、甲○○、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則債務人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並與妹妹共同分擔父母之扶養費乙節,應屬真實。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
約28,360元,相當於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28,095元【計算式:10,244+(6,834×2)+《〈(10,250-4,700)+(6,834-4,013)〉÷2》=28,095】,且債務人與兩名子女居住於父親名下之房屋,每月補貼相當於租金之3,000元,屬生活必要支出,其酌留之金額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債務人並同意於每年4月份增加清償獎金(考核獎金與年終獎金)55,000元,相當於獎金總額之2分之1,且於第6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12,600元,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僅有投資3,000元,保單解約金約12,643元,有
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5,643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101,818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674,280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6,834×2)+《〈(10,000-0000)+(6,834-4,013)〉÷2》﹞×24=674,280】,扣除後剩餘427,530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846,6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皆陳報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依辦理消費者債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目:「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46,218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餘17,585元,參照前開標準,債務人顯未盡力清償,倘債務人之子女有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成年,應再斟酌提高清償金額,且債務人應將獎金全額均提出用以清償債務,始能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況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可工作21年,自應努力工作以清償債務;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每月薪資加工程獎金合計為35,360元,惟年終獎金50
,040元、考核獎金66,720元分別係於每年1月、4月領取,並無已扣押未移轉之薪資數額保留於第三人處,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函、本院102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考量考核獎金係依當年度表現而發放,並非固定不變,則債務人提出年終與考核獎金總額將近半數即55,000元用以清償債務,足以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倘強令債務人提出獎金總額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容易導致債務人一旦領取數額未達預期或有不時之需,則造成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反而對債權人不利。則債權人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㈡蓋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仍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
戶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則有稅賦政之考量,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況債務人所列舉之必要支出項目及數額,可能因突發情事、物價波動而受影響,各項支出間互相調整支應,亦屬合理。本件債務人須獨力負擔兩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已如前述,雖長女即將於107年9月29日成年,惟子女成年是否即能具備謀生能力、有固定收入等,均難以預期,況債務人之父母年事已高,無固定收入,亦無法協助債務人,倘長女成年後無法維持自身開支,要求債務人自子女成年時起,提高清償金額,恐造成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另債務人居住與父親名下房屋,補貼相當之金額作為租金,並無逾常情之處。是債務人所酌留之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均屬適當合理。債權人所陳,並無可採。
㈢再查本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
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第本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尚有21年可還款云云,尚難憑採。
㈣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復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目、第3目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爰增定第1款第2目。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二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3目。可見認定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仍應個案審酌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經查,本件債務人已將每月收入35,360元,扣除其與受扶養人之必要要生活費用28,360元後之餘額7,000元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並於每年4月份增加清償獎金55,000元,第6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12,600元,符合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目、第3目之規定,已盡力清償。債權人希冀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而將債務人之收入認定過高,並要求債務人僅能支出顯不合理之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再主張債務人未盡力清償,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000元。││②獎金(每年4月份,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5,000元。││③保單解約金(第6期):清償新臺幣12,600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759,043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846,600元。││4、清償成數:14.70%││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獎金│保單解約金││││││││(每年4月)│(第6期)││├──┼──────┼─────┼────┼────┼──────┼─────┼──────┤│一│渣打國際商業│226,365│3.93%│275│2,162│495│33,267│││銀行│││││││├──┼──────┼─────┼────┼────┼──────┼─────┼──────┤│二│台新國際商業│549,143│9.53%│667│5,241│1,201│80,671│││銀行│││││││├──┼──────┼─────┼────┼────┼──────┼─────┼──────┤│三│台新資產管理│163,655│2.84%│199│1,562│358│24,058│││││股份有限公司│││││││├──┼──────┼─────┼────┼────┼──────┼─────┼──────┤│四│大台北商業銀│382,891│6.65%│465│3,657│838│56,260│││行│││││││├──┼──────┼─────┼────┼────┼──────┼─────┼──────┤│五│玉山商業銀行│10,901│0.19%│13│105│24│1,590│├──┼──────┼─────┼────┼────┼──────┼─────┼──────┤│六│富邦資產管理│992,766│17.24%│1,207│9,482│2,172│145,968│││股份有限公司│││││││├──┼──────┼─────┼────┼────┼──────┼─────┼──────┤│七│中國信託商業│739,799│12.85%│899│7,067│1,619│108,749│││銀行│││││││├──┼──────┼─────┼────┼────┼──────┼─────┼──────┤│八│甲○(台灣)│206,725│3.59%│251│1,975│452│30,374│││商業銀行│││││││├──┼──────┼─────┼────┼────┼──────┼─────┼──────┤│九│國泰世華商業│94,967│1.65%│116│908│208│14,008│││銀行│││││││├──┼──────┼─────┼────┼────┼──────┼─────┼──────┤│十│遠東國際商業│285,175│4.95%│347│2,722│624│41,940│││銀行│││││││├──┼──────┼─────┼────┼────┼──────┼─────┼──────┤│十一│長鑫資產管理│2,106,656│36.58%│2,561│20,119│4,609│309,715│││股份有限公司│││││││├──┴──────┼─────┼────┼────┼──────┼─────┼──────┤│合計│5,759,043│100﹪│7,000│55,000│12,600│846,6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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