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美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共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美杏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於100年6月21日晚上9時許,基於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嘉義市○區○○路與自由路口附近之自小客車上,將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一同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1次。嗣於100年6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施用所餘之海洛因2小包(淨重合計0.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美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且其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100年6月22日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毒偵卷第22頁,警卷第13頁)。此外,扣案之粉塊2包(淨重合計0.63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58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523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見毒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第8頁),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係以1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外,尚有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然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證明,且與被告之自白不符,本院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行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一同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罪手段;已離婚,育有2女目前均由前夫照顧,之前在早餐店工作,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非高;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2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2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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