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6
月17日高市警三壹分字第0940012343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4年4月29日19時25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號國星旅館206室。
㈢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台幣3,000元之代價與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自白。
㈡證人即男嫖客 吳光榮 之證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金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