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小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20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   告  謝文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緣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合併,合併後存續法
人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並
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依約定條款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規
定,本借款之週年利率為18.25%,如有遲延履行,於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於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9,909元未清償,依現金卡申請
書之授信及其他綜合約定條款第四條規定,被告未依約清償
本息者,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9元,及自95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12月2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
0號函、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
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惟按利息
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包含利息548元(94年12月21日利
息258元、95年1月23日利息290元)及手續費100元在內
,而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95年1月23日,則其請求之本
金自應將上開之船利息及手續費共計648元扣除,故原告得
請求之本金金額僅為19,26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原告部分駁回之部分僅是關於計息之本金金額,原
告全部請求仍經准許,故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附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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