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自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不詳姓名之人冒用戊○○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之○九一八─七三四一三一號(以下簡稱系爭電話)之行動電話晶片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多次利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其友人乙○○所使用之○九三五─七三一二九二號、丁○○所使用之○九三九─五三六八二二號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所使用之電話,對外通信,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是系爭電話合法用戶撥用電話,而予接通,提供通訊設備及通話服務,使甲○○因此獲得免納通話費用新台幣二萬零八百五十二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嗣因戊○○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寄送之帳單,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犯嫌。
二、公訴意旨認定上述犯罪事實,是以下列證據為證明方法:㈠被害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明確。
㈡經警提示系爭電話之通聯記錄予證人乙○○、丁○○檢視後,其二人均指述該
通聯記錄中,受話人號碼為○九三五─七三一二九二、○九三九─五三六八二二號等門號行動電話,為其等所使用,而發話人均為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乙○○、丁○○於警訊時證述甚明,且被告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亦坦承認識乙○○、丁○○二人不諱,足見被告確有盜用○九一八─七三四一三一號行動電話無訛。
㈢○九一八─七三四一三一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一份在卷可參。
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上述犯罪事實,辯稱:他並未使用上述電話,經回想可能是他朋友己○○(戊○○之子)於九二一地震後,請他辦理貸款,他將含有戊○○身分證之資料,請庚○○幫忙送件給乙○○辦理,庚○○可能利用此一機會盜用戊○○之身分證,辦理上述行動電話並盜打,他並未犯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經查:
㈠被害人戊○○於警訊、偵查中僅指證其身分證遭不明人士盜用,並未指明被告
為盜用者,若無其他佐證,自不得直接認定上述詐欺犯行,是本案被告甲○○所為。
㈡證人乙○○、丁○○於警訊中,經警提示上開系爭電話之通聯記錄予證人乙○
○、丁○○檢視後,其二人雖均指述該通聯記錄中,受話人號碼為○九三五─七三一二九二、○九三九─五三六八二二號等門號行動電話,為其等所使用,而發話人均為被告甲○○等情,但依卷附之通聯紀錄達四十頁,撥打予證人乙○○、丁○○之通話各十三次,多屬短時間之通話,其中撥打給乙○○,最長一八二秒;撥打給丁○○,最長二四五秒,其等能否正確指認系爭電話確實之發話者,已有疑問。且縱認證人乙○○、丁○○之證述屬實,至多證明被告曾使用該電話(如被告向第三者借用之情形)與其通話,並無從證明被告持有該電話號碼及卷附通聯紀錄所示之被告號碼均屬被告所撥打。
㈢經本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系爭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原本,並
請被告質疑系爭之申辦人庚○○到庭,命其當庭書寫申辦人「戊○○」之字跡後,就系爭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所書「戊○○」字跡,與庚○○當庭書寫之「戊○○」字跡是否相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認系爭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所寫「戊○○」與證人庚○○當庭書寫之「戊○○」簽名字跡筆劃特徵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二六○○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系爭電話由案外人庚○○申辦之事實,已可認定。
㈣經核對卷附之系爭電話通聯紀錄可知,系爭電話撥打之被叫號碼中,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同月二十二日止,有頻繁之長時間之通話或簡訊發送,其中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二十三時五十二分一秒起通話秒數達一九七八秒;同月七日二十三十分十一秒起,通話秒數達二二二四秒;同月七日二十時四分三十九秒起,通話秒數達二八二○秒;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六分十四秒起,接續通話達五千一百七十九秒;同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二分零四秒起,接續通話達四千五百一十四秒。而傳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丙○○到庭指認系爭電話之發話人,其證稱:她不認識在法庭上之甲○○,庚○○(經提示照片供其指認)是她在南投高商夜間部的同學,於八十九年六月畢業前,曾撥打電話給她。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確實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而被告所辯系爭電話是庚○○盜用甲○○身分證辦理並盜打,經本院調閱相關事證,均確有憑據,並足以動搖公訴人起訴之基礎。從而,被告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依前述本院對事實認定之證據法則的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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