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蔡宏隆被告丁○○被告辛○○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丁○○、辛○○連續結夥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與庚○○、辛○○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或由庚○○、丁○○共同,或由庚○○、辛○○共同,或三人基於犯意聯絡,結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搶奪如附表所示丙○○、己○○○、乙○○、戊○○及甲○○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據報,循線獲悉上情,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十一之十五號好又多KTV內,當場在丁○○身上扣得戊○○所有之摩托羅拉牌三六八八型(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乙支,因而先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庚○○、丁○○及辛○○對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己○○○、乙○○、戊○○及甲○○於警訊及本院時證述被搶時之情節大致相符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戊○○所有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上開手機照片二張及搶奪財物與丟棄贓物之現場照片八張附卷足資佐證。另被害人己○○○雖於警訊及本院指稱其被搶之現金有新臺幣(下同)十一萬餘元及鑽戒一枚,但查此部分之陳述為被告三人所否認,其等並辯稱搶得財物僅一萬餘元;又被害人丙○○於本院指稱:「(我被搶)那天有兩部機車,前面一部兩人互載,旁邊另一部由一人騎乘,所以兩部應該是在一起的。」,就此部分之指述,被告庚○○、丁○○亦均辯稱僅伊二人行搶,並無第三人參與犯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綜觀卷內事證,除被害人己○○○、丙○○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行搶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所得財物除現金一萬餘元、身分證、健保卡各二張、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乙張及彰化商業銀行存款簿乙本等財物外尚有如被害人己○○○所指述之現金十一萬餘元及鑽戒一顆;另就被害人丙○○所述被搶時有三人夥同行搶,但查此指述業經被告庚○○、丁○○所否認,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理可知,被害人己○○○、丙○○二人前開不利於被告等人之指述,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綜右所述,可證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四、五之所為、被告丁○○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五之所為,及被告辛○○就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庚○○、丁○○、辛○○就如附表所示編號
二、三之所為,係結夥三人行搶,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搶奪罪;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搶奪罪予以審理。被告庚○○與被告丁○○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五之犯行、被告庚○○、丁○○及辛○○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之犯行,及被告庚○○與被告辛○○就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前後三次普通搶奪犯行,二次結夥三人搶奪犯行,及被告丁○○前後二次普通搶奪犯行,二次結夥三人搶奪犯行,及被告辛○○二次結夥三人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各論以結夥三人搶奪罪,並各加重其刑。另辯護人為被告庚○○辯稱被告庚○○於警方訊問時,主動告知警方另涉編號一、五之案件,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向警方主動告知其涉有如附表編號一、五犯行之時,警方已查知其所犯之他罪,故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爰審酌被告三人騎乘機車搶奪婦女皮包之犯罪手段,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搶奪之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為能順利搶得財物,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十五時許及同年月八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南鄉保齡球館前及南投市○○○村○○○路附近,竊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有之黑色 迪爵 與紅色豪邁機車各乙部(未據扣案),並拆卸車牌後,以之供作搶奪財物之工具,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連續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訊據被告辛○○對右揭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但查: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屢次自白有連續竊盜之犯行,惟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被害人之指述、且未查獲贓物,甚者被告辛○○所竊之機車為何人所有?車牌號碼為何?均未能具體特定之,則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辛○○所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辛○○之自白尚未能對其為有罪之認定,故核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連續竊盜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有何前開被訴連續竊盜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被訴搶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犯法│├──┼───┼────┼──────┼────────────┼─────┤│一│庚○○│九十一年│南投縣草屯鎮│丁○○騎乘機車附載庚○○│刑法第三百│││丁○○│三月二十│新豐路中投快│,乘丙○○不及防備之際,│二十五條第││││九日一時│速公路橋下│由庚○○徒手搶奪丙○○所│第一項││││許││有之黑色皮包乙只,內有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汽車駕照、健保卡、信用卡│││││││各乙張及行動電話手機乙支│││││││,得手後,二人隨即於草屯│││││││鎮烏溪堤防邊朋分現金花用│││││││,並將其他證件丟棄於烏溪│││││││,手機則由庚○○贈予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國中生││├──┼───┼────┼──────┼────────────┼─────┤│二│庚○○│九十一年│南投縣南投市│庚○○與辛○○共乘乙部機│刑法第三百│││丁○○│四月五日│彰南路二段一│車,另丁○○騎乘另一部機│二十六條第│││辛○○│十五時│四一號│車尾隨在後,乘己○○○不│一項、第三││││││及防備之際,由庚○○徒手│百二十五條││││││搶奪己○○○所有之皮包乙│第一項││││││只,內有現金一萬餘元及身│││││││分證、健保卡各二張、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乙張及彰化│││││││商業銀行存款簿乙本等財物│││││││,得手後,三人隨即在南投│││││││市綠美橋旁堤防朋分現金花│││││││用,至證件等財物則丟棄於│││││││貓羅溪中。││├──┼───┼────┼──────┼────────────┼─────┤│三│庚○○│九十一年│南投縣南投市│庚○○與辛○○共乘乙部機│刑法第三百│││丁○○│四月六日│復興路與民權│車,丁○○則騎乘另一部機│二十六條第│││辛○○│十八時許│街口全家便利│車尾隨在後,乘乙○○未及│一項、第三│││││商店前│防備之際,由庚○○徒手搶│百二十五條││││││奪乙○○之黑色皮包乙只,│第一項││││││內有現金一萬餘元及健保卡│││││││等財物,得手後,三人隨即│││││││前往南投市綠美橋旁堤防朋│││││││分現金花用,至證件等財物│││││││則丟棄於貓羅溪中。││├──┼───┼────┼──────┼────────────┼─────┤│四│庚○○│九十一年│南投縣南投市│庚○○與辛○○共乘乙部機│刑法第三百│││辛○○│四月八日│復興路七十一│車,乘戊○○未及防備之際│二十五條第││││十八時二│號南投縣政府│,由庚○○徒手搶奪戊○○│一項││││十分許│主任秘書宿舍│所有之黑色皮包乙只,內有││││││前│現金約一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IMEI:四│││││││000000000000│││││││五○號)手機乙支等財物,│││││││得手後,現金由庚○○及鄭│││││││協宗朋分花用,手機則由廖│││││││佑斌交付丁○○使用。││├──┼───┼────┼──────┼────────────┼─────┤│五│庚○○│九十一年│南投縣草屯鎮│庚○○騎乘機車附載丁○○│刑法第三百│││丁○○│四月十日│育英街一二九│,乘甲○○不及防備之際,│二十五條第││││二十一時│號前│由丁○○徒手搶奪甲○○所│一項││││三十分許││有之紅色手提包乙只,內有│││││││現金二千元、身分證、駕照│││││││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等財物,│││││││得手後,現金由庚○○及張│││││││証凱朋分花用,至其餘財物│││││││則予以丟棄。││└──┴───┴────┴──────┴────────────┴─────┘「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