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三二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二十時二十分許,於飲酒後呈現酒醉之狀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卻仍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縣○○里台糖加油站前,因不勝酒力,撞及 林登煜 所有之RQ-五二一九號自小客車(林登煜未受傷),經警於同日二十一時六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九七MG\L。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林登煜於警訊陳述。
(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酒精測試單一紙。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三二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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