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0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金麒麟、大舞台、滿貫大亨、龍騰天際各一台(以上含IC板計肆面)、代幣壹仟貳佰伍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為:「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上開擺放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仍在開機營業中,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金麒麟、大舞台、滿貫大亨、龍騰天際各一台(以上含IC板計四面)、代幣一千二百五十枚」,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人 蔡玉芳 、曾信成於警訊時之證述。
2、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讓渡證書各一份。
3、扣得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及代幣。
三、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未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罪,上開二罪間,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連續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未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罪論處(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論以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暨對社會安寧與善良風俗及民眾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麒麟、大舞台、滿貫大亨、龍騰天際機具各一台(以上含IC板計四面)、代幣一千二百五十枚,,均係被告用以當場賭博之器具,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份在卷可稽,而按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被告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已據證人蔡玉芳證述在卷(見警卷第四頁),則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扣得之上開賭博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非字第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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