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二段與國民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大同路為設有左轉專用時向號誌之四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左轉進入岔路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持速貿然直行,適乙○○無照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同路二段在同向右前方行駛,其本亦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由慢車道作左轉彎欲進入國民路,甲○○見狀煞避不及,致其右前車頭保險桿處與與乙○○之機車左後側發生擦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左膝、踝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反而逕自加速駕車逃逸,適有路人見狀記下甲○○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並報警後,始於同日晚間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與被害人乙○○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不曉得有發生車禍云云。惟查,被告甲○○如何於右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直行通過岔路口,致與同向在前作左轉之乙○○機車發生擦撞車禍,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在地面滑曳,而被告在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經路人記下車號並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等情,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訊時到庭陳證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乙○○遭被告駕車撞及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並因此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達成民事和解乙節,亦有國軍台南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91民【刑】調字第091號調解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小客車確有於右開時地因直行通過岔路口,致不慎與同向在前作左轉之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車禍之事實甚明。而觀諸卷附現場相片之二車車損情形,被告之自小客車係車頭右前保險桿處留有碰損痕跡,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機車則係左後側車身受撞破裂,顯見被害人之機車係在左轉橫越被告車前時遭其撞及倒地,為被告駕車可得注意之視野範圍內,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親見乙○○人車倒地之情形無訛(參偵訊卷第八頁反面),再由被害人之機車遭撞擊倒地後有在地面留有長度十六.四公尺之刮地痕,且在刮地痕起點前復遺有左右各十.一公尺及九公尺長之煞車痕等節觀之,足見車禍當時二車相擦撞之力道非輕,且被告應係發現將撞及被害人之機車而緊急煞車,致在地面上煞滑有如此長之煞車痕,則被告就其駕車有與人發生擦撞車禍之事實顯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既明知其有與人發生擦撞車禍並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其仍未停車察看救護傷者反而逕自加速離開現場等情以觀,其所為顯係駕車肇事逃逸之舉,且有肇事逃逸之意圖至明。是被告甲○○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害人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為初犯且於事後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害人亦到庭表明願宥恕被告等語,有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