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榮棠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嘉義縣朴子市第十七屆里長 博厚里 候選人,為使其能順利當選,竟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乃自行購買每條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百餘元之七星牌香煙八十條,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利用前往嘉義縣朴子市○○○路二八二之二號「成興汽車修配廠」等處拜票之機會,連續將該香菸交付居住於嘉義縣朴子市○○里○○路○○○巷之具有該屆里長選舉投票權之丙○○、己○○、戊○○、乙○○○等人(四人均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計每人各一條七星牌香菸,且均囑咐受賄之具有投票權之上開丙○○等四人需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行使嘉義縣朴子市第十七屆博厚里里長選舉投票時,予以投票支持,並獲丙○○等四人之同意。嗣經嘉義縣警察局蒐獲戊○○、己○○二人受賄之相關情資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偵辦之際,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由丙○○於犯罪未經發覺前,持上開受賄之香菸,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後,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分別傳喚己○○、戊○○二人到庭,亦自白供出上情,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甲○○所有之七星牌、大衛杜夫牌之香菸各三條、二條及現金簿三頁、筆記簿一本、博厚里住戶電話簿一本。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零時十五分許,乙○○○經丙○○告知檢察官正偵辦本案,乃心存驚悸,旋託丙○○之兄陳志成購買上開受賄已用罄之七星牌香菸乙條,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攜該另購得之香菸,向上開分局刑事組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犯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亦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又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另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而對於交付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人究為何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予以明確之記載;復分別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號、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0一號等判決意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選罷法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丙○○、己○○、戊○○、乙○○○之供述及證人丁○○之證詞;又共同被告丙○○等四人係居住於嘉義縣朴子市博厚里具有該里長選舉權之事實,有嘉義縣朴子市第十七屆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復有前開扣案物品及共同被告丙○○、乙○○○等二人自首所繳交之香菸二條附卷可稽為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共同被告丙○○、己○○、戊○○、乙○○○等人拜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選罷法犯行,辯稱:伊並未送香菸予共同被告丙○○、己○○、戊○○、乙○○○等人,且上開共同被告之供稱前後不一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依據偵查卷所附之嘉平辦理九十一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查察賄選暴力情資蒐報表(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一頁)所示:「嘉義縣朴子市博厚里里長候選人甲○○,為求勝選,於近日拜訪選民時逐戶贈送香煙一條(七星牌等外國香煙,市價約四百元)要求選民支持,目前已有十八鄰住戶 林卓勇 (住開元路四七四巷四十一號)、戊○○(住開元路四七四巷四十三號)等十餘戶收到香煙、另己○○(住十七鄰開元路四七四巷三十一弄九號)、 周平妹 (住十七鄰開元路四七四巷三十四號)等十
四、十五、十六、十七鄰五十餘戶亦已收到香煙,其餘住戶利用近日拜訪時逐一發放以固樁拓票,涉有賄選之嫌」,依上開情資所載,該情資應係由他人所檢舉,故其檢舉內容是否真實,仍需經調查始能認定其真實性,尚不得遽此認定該些情資報告之內容為真。再以每逢選舉,候選人往往互相攻訐為其手段,是以上開情資蒐報內容之真實性,仍須經調查始得認定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共同被告丙○○、己○○、戊○○、乙○○○之供述分別如下:
1、共同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甲○○與丁○○二人一同到我工廠。甲○○拿一條香菸給我時並向我說『這一次里長選舉,拜託一下,要選我,投我的票』,丁○○沒有說話,甲○○向我說完就走了,因我工廠很忙,也沒有時間理他」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六七號偵查卷第一○頁背面);又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問:當時是甲○○或丁○○把香煙交你?)甲○○攜帶香煙,丁○○跟在他旁邊,甲○○把香煙放於工廠椅子上,向我說『選里長拜託一下,要投我一票』」、「(問:當時丁○○在甲○○旁邊做什麼?)丁○○與甲○○進入向我打招呼說『在修車』,甲○○就向我說里長選舉拜託一下投給他」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六七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四一頁正面);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九十一年五月間被告甲○○有無到你修配廠那邊拜票?)有」、「(問:他去拜票是否有拿東西去?)袋子放了一條香煙」、「(問:有無說什麼話?)說這次選舉拜託」、「(問:他放在椅子上還是交給你?)放在椅子上」、「(問:丁○○你是否認識?)認識」、「(問:他有無跟被告一起去?)他在外面」、「(問:被告把香煙放在工廠的椅子上,被告是否有說要把香煙送給你?)他沒有說香煙要給我」、「(問:香煙是整條還是拆開的?)是整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
2、共同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訊中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收到里長候選人甲○○所送之香煙?數量多少?價值多少?有無向你說何話?)大約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早上十時許,在我家裡朴子市○○里○○路○○○巷○○弄○號,收到里長候選人甲○○拿給我一條七星牌香煙,價值三、四百元,要求我本屆里長選舉投票給他」、「(問:你帶來之七星牌香煙乙條,做何用途?)這係七星牌香煙,是博厚里里長候選人甲○○拿到我家來,要求我全家人投他一票,而拿給我的,我都沒有拆封,一同帶來向警方自首」等語;又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問:甲○○何時、何地送你香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點於我住處送我」、「(問:甲○○送你香煙有拜託你投票支持他?)是」、「(問:甲○○拿香煙給你拜託你投票支持他,當時你有答應?)是」、「(問:交給警方之香煙即是甲○○送你要求你投票支持他之香煙?)是」等語(分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六七號偵查卷第五七頁背面、第五八頁正面、第六○頁背面、第六一頁正面);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訊時供陳:「(問: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零時十五分至本刑事組由偵查員 蘇裕崑 所製作之第一次筆錄是否實在?)不實在」、「(問:因何不實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 志興 叫他兄嫂到我家,當時我在看電視,叫我出來,志興向我說『電話簿裡面有我的多字,要我來自首,可免再調,免麻煩』,志興叫他哥去買一條七星牌香菸,後來志興就與我一同前來,並攜帶該條七星牌香菸到刑事組自首。我聽志興的兄嫂『 阿娟 』說香菸是在統一超商購買」、「(問:你本次前來要求製作筆錄,並稱第一次所製作之筆錄不實在,在這次里長選舉你有無收到里長或市民代表所贈送之財物要求你將選票投給他?)都沒有」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七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背面);再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你在警察局所言是否你自願說的?)因為丙○○叫我要這樣說的,我說的不實在,時間、地點是丙○○叫我這樣說的」、「(問:你自己跟警察說的?)是丙○○講過程這樣」、「(問:後來你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言有何意見?)我講的不實在,因為被告甲○○沒有拿香煙去給我,是丙○○說裡面有我的名字且買了香煙帶我去自首,我會害怕,所以去自首講這樣」、「(問:你何以要這樣講?)因為我聽到有我的名字,我們鄰居說去自首比較沒有罪,我會怕」、「(問:五月二十四日做完筆錄後回家有無人去找你?)沒有」、「(問:是否有跟 黃國昇黃文峰 還有妳先生一起去朴子分局?)有,我有去」、「(問:怎麼會有黃國昇與黃文峰陪你一起去?)有陪我去,因為這條香煙不是被告甲○○給我的,他們陪我去因為我會害怕」、「(問:你又去警察局做一次筆錄,對於該筆錄內容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第二次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第二次筆錄是否你自己的意思?)是」、「(問:你何以要這樣做?被告甲○○是否與你有糾紛?)因為我良心不安,所以才去自首我誣告。我與被告甲○○沒有糾紛」、「(問:剛才法官問你的話你是否聽得懂?)要講台語我才通得懂」、「(問:何以第二天是議員及里長陪你去?【台語】)因為香煙是丙○○去買的,他們覺得選里長是公平的事,他們打抱不平所以跟我去」、「(問:你本來就認識里長及議員?【台語】)不認識」、「(問:何以他們兩人要陪你去?【台語】)因為我先生去找他們,我先生說怎麼一件事弄成這樣」、「(問:妳先生何以要去找他們?何時去找他們?【台語】)這種事很重要,但什麼時間去找他們我不知道」、「(問:何以一定要找里長及議員去?【台語】)不為什麼,因為他們關心」、「(問:找他們去警察局的用意是什麼?【台語】)因他們關心說這事情不是事實,怎麼會發生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六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3、共同被告己○○於調查站時供稱:「我記得約在今(九十一)年五月中旬(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甲○○母親(姓名我不清楚)曾至我太太 謝蔡月 琴所開立之家庭理髮店向我表示,你有在抽煙,此條七星牌香煙給你抽,所以我即收受該條七星牌香煙,但是過了二、三天後,甲○○與其支持者在朴子市博厚里拜訪選民尋求支持經過我家時,甲○○向我表示,此次博厚里里長選舉,拜託請支持投給我」、「:::我確如前述有收到甲○○母親(姓名我不清楚)贈送乙條七星牌香煙」等語;又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問:博厚里里長候選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拿一條香煙給你要求你投票支持他?)有」、「(問:香煙是甲○○本人拿給你或是甲○○母親拿給你?)甲○○母親拿給我,甲○○拜票時向我要求選舉投票支持他」、「(問:甲○○母親拿香煙給你有向你拜票?)甲○○母親應該有講拜託投票之類,但當時我沒聽清楚」、「(問:甲○○向你拜票時,你也有答應?)我有說好」等語(分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六七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背面、第一五頁正面、第四五頁背面、第四六頁正面);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被告甲○○?)不認識,去調查局回來才知道」、「(問:被告的母親是何人你是否認識?)不知道」、「(問:被告甲○○是否曾經去向你拜票?)都一群人去」、「(問:
選舉期間你們家是否有人送香煙?)那天晚上,確實時間我不知道,只知道是五月,我在看報紙,香煙是一個婦人用報紙包著拿到我們家,放在我家門進來那邊,因為我門沒有關」、「(問:那個人進去有無說什麼?)他說『你下班了』,就出去了,我姪子打開在看,是七星的香煙,整條用報紙包著」、「(問:有無傳單?)沒有」、「(問:有無叫你支持何人?)沒有,且我近視沒有看清楚是何人」、「(問:那個人你不認識?)我不認識,那天我當值夜班」、「(問:
後來你何以交香煙出去?)因為我沒有抽那個」、「(問:你在調查站及偵查中和本院訊問時所言不一致有何意見?)那時候在調查站突然去的,我當天精神不好,且我姪子在發燒,我想趕快回去。在檢察官那邊我說我有抽,但我抽不慣」、「(問:你怎麼沒有告訴檢察官說不是被告甲○○的母親送的?)因為我當天很緊張,且我姪子在發燒,且訊問到快十二點」、「當天我在調查局他們這樣說,我不知道,他一直問,所以我隨便說說,我說一個婦人拿來的,我太太帶我去看被告甲○○的母親,但看了發現不是,我說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4、共同被告戊○○於調查站時供陳:「甲○○確有在本月十七或十八日(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託人拿一條七星牌香煙到我住處並附有甲○○競選里長之宣傳單,我因為平常白天都在朴子市○○路擺設鱔魚麵攤販,所以回到家時一般都已經深夜兩、三點,因此只有看到上述七星牌香煙及宣傳單,隔天我隨即將香煙拿至甲○○位於四維路之服務處退還給該服務處之人員,該服務處之人員(名字不詳)拜託我投票支持甲○○,我基於人情禮貌隨口亦答應投票給甲○○,但目前我尚未決定要投票給那位里長候選人」、「:::我確實收到一條七星牌香煙」等語;又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問:甲○○有拿一條七星牌香煙給你,拜託你選舉時支持他?)甲○○於五月十七日、十八日拿到我住處及競選傳單」、「(問:甲○○送你香煙有請你支持他?)他有去拜票,我說好」等語(分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六七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背面、第一七頁正面、第四七頁正面);復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你是否認識被告甲○○?)不認識」、「(問:九十一年五月要選舉里長的期間是否有人送香煙去你家?)不知道何時,我沒有收過,我回家看到壹條香煙,那邊有宣傳單,我就拿去還他們,宣傳單是被告甲○○,所以我以為香煙是他的,香煙是整條的,我不知道牌子,我就拿去甲○○家裡」、「(問:你拿去被告甲○○家裡是何人收的?)沒有收,我放著而已」、「(問:有人拿香煙放在你們家,你是否在家?)我在外面做路邊攤,我家裡沒有人在」、「(問:你去還香煙的時候他們家有無人?)有人在,但我只有放著,因為我不認識」、「(問:你家裡沒有關門?)沒有關」、「(問:被告甲○○有無跟你說香煙送你請求你投票給他?)沒有」、「(問:對於你於調查局所言有何意見?)調查站的人問我有無要選給他,我說我不知道,還有香煙是放在桌上」、「(問:對於你於偵查中所言有何意見?)每個拜託的人我都說好」、「(問:何以在檢察官那邊你說是被告甲○○拿香煙及傳單去你住處?)我沒有這樣說」、「(問:香煙你是否有交給檢察官?)沒有,我拿去被告甲○○家裡」、「(問:隔天拿香煙去被告甲○○家裡時有無告訴被告甲○○或遇到他?)沒有,我沒有遇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三)徵諸共同被告丙○○之上開供述,可知其不惟就被告如何交付香菸予伊、證人丁○○當時究有無與其交談及香菸有無以袋子包裝等情,前後所供不一,甚且於本院調查時為:「他(即被告)沒有說香煙要給我」之證述,是其所供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不無可疑;又參以證人丁○○於調查站時陳稱:「:::我即陪同甲○○一起前往該汽車保養廠,抵達後甲○○即將宣傳單放入一紙袋中(紙袋內係何物品我不清楚),甲○○下車後就將該紙袋交給該汽車保養廠負責人,我就只在門口等候甲○○,並未進入該保養廠」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六七號偵查卷第一三頁正面);又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問:甲○○有將一條香煙放於丙○○工廠一張椅子上,說里長選舉拜託一下票投給他?)有」、「(問:當時你陪同甲○○入丙○○工廠你向丙○○打招呼說『在修車』之後即未再開口?)是」、「(問:共陪甲○○拜訪幾個選民?)丙○○及隔壁一個 李成嘉 」、「(問:你們二人去向李成嘉拜票,甲○○也有拿香煙送李成嘉?)沒有」、「(問:陪同甲○○向丙○○拜票,七星牌香煙從何處拿出來?)我陪同甲○○到達丙○○工廠,甲○○從他車子後座拿出香煙及宣傳單」、「(問:於縣調查站為何沒講實話?)因為我知道袋內放香煙,甲○○又放入宣傳單,進入丙○○工廠,甲○○把宣傳單拿出來給丙○○,香煙袋子放著」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六七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背面、第四四頁正、背面);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你有無進去?)我在外面等」、「(問:是否可以看到裡面的情況?)看到人而已,工廠看進去只能看到人的頭,裡面都是汽車,只能看到上半身」、「(問:被告甲○○進去的時候有無拿東西進去?)他要進去的時候車上有放壹條香煙,我不知道香煙有無打開,我們去的車程只有一分鐘左右,當時我看到他拿一包香煙進去,是拿七星牌的香煙進去」、「(問:拿進去有無拿宣傳單?)有,因為宣傳單放在車子中間那裡」、「(問:進去之後你有無看到他把香煙交給何人?)我沒有進去,我在外面只能看到他們上半身,我看到被告甲○○拿香煙請他們,請香煙的時候都有看到」、「(問:你確定香煙是一包還是壹條?)是一包」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姑不論證人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證不一究係何因,然共同被告丙○○上開所供與證人丁○○上揭證詞互核比對,可知就被告當時究係交付【一條】香菸或係【一包】香菸予共同被告丙○○,或該香菸有無以紙袋包裝等情兩人所供明顯不同,是自難以共同被告丙○○、證人丁○○前開有瑕疪之證供,即遽認被告有行賄之事實。
(四)又查,共同被告乙○○○之前開供稱尚且不論其就被告究有無拿七星牌香菸一條予伊之事實前後所陳相異,然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向警方自首所持之香菸係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由共同被告丙○○之兄陳志成所購買乙情,亦據共同被告丙○○、證人陳志成、 吳玉娟 於警訊時供證明確(分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頁正面、第二八頁正、背面、第二九頁正、背面、本院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則共同被告乙○○○自首時所持之香菸是否可作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已非無疑?雖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分別證陳:「(問:你稱都沒有收到里長或市民代表候選人所贈的財物,要求你將選票投給他,因何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零時十五分在本刑事組所製作之第一次筆錄,明白說出大約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早上十時許,在你家裡朴子市○○里○○路○○○巷○○弄○號,收到里長候選人甲○○拿給你一條七星牌香菸,價值三、四百元,要求你本屆里長選舉投票給他,你並將他所贈送之七星牌香菸提出於本刑事組,稱是里長候選人甲○○所贈送,你因何這樣說?)那條菸是一個叫 阿水 (作裝璜、窗帘)拿來給我的(經過十分鐘後才回答)」、「(問:經警方向你詢問解說,你稱未收到里長或市民代表所贈送之財物,因何到本刑事組自首稱有收到里長候選人甲○○所贈送之香菸一條,現說該條香菸是一位『阿水』作裝璜、窗帘送給你的,你因何要這麼說?)因我先生曾介紹工作給『阿水』作,『阿水』拿了一條七星牌的香菸送我先生,我才當場收到」、「(問:丙○○向你說『電話簿裡面有你的名字,要你來自首,可免調、免麻煩』,你即到刑事組自首,並稱無人指示,無人脅迫前來,於製作筆錄時亦未遭受刑求,逼迫、利誘之自由意識下陳述,你即說博厚里里長候選人甲○○有贈送香菸要求你投票給他,是你將事實真實說出或是偽造?你因何這麼作?)(經考慮三分鐘後才回答)是我偽造的(被詢問人 湯貴美 說等一下,要求警方解釋,經警方解釋後再繼續詢問,因何要這麼作)。因為志興說那條菸(經考慮六分鐘才說出),(再經過六分鐘無法回答繼續詢問)」、「(問:你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零時十五分在本刑事組製作之自首筆錄中,博厚里里長候選人甲○○贈送香菸(七星牌)一條給你,後要求你投票給他,並提出七星牌香菸一條稱是候選人甲○○所贈送的,上述事情是你偽造向警方自首的,是否真是你偽造的?)(經考慮六分鐘後回答)我不回答」、「(問:你今天自動前來要求警方製作筆錄,因何不回答警方所詢問之問題?)沒有什麼可以回答」、「警方再次詢問你,里長候選人甲○○贈送你七星牌香菸一條,要求你將選票投給他,這件事是真實的事或是你偽造的?)不要回答」、「(問:警方剛才問你這整件涉嫌賄選的事,是否真實,經你考慮三分鐘後才回答是你偽造的,有第一次筆錄可佐證,你已涉嫌誣告罪,你因何要誣告博厚里里長候選人甲○○向你賄選?)不要回答」、「(問:你稱博厚里里長候選人甲○○與你認識二十多年,是鄰居,沒有糾紛,仇恨,你今日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零時十五分來本刑事組自首是偽造,誣告甲○○,是否要他涉嫌賄選案,無法當選博厚里里長?)是」(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七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至第二五頁背面);「(問:警察問你筆錄時你何以要這樣說?)不答」、「(問:時間、地點是否都是你自己編造出來的?)不答」、「(問:黃國昇與黃文峰與你什麼關係?)不答」、「(問:之前你是否認識他們兩人?)不答」、「(問:只有一個晚上的時間為什麼會有黃國昇、黃文峰他們兩人出現?)不答」、「(問:第一次警訊筆錄內容之時間、地點送的東西都是你自己編造的?)不答」、「(問:後來你再做完那次筆錄後五月二十五日以後檢察官是否還有找你去做筆錄?)不答」等語(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六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與其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訊及偵查中所陳有出入,惟依上述,在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致贈香菸予共同被告乙○○○時,要不得僅因其上開供證有瑕疵為由,即據為認定被告有行賄投票之情。
(五)第查,縱觀共同被告己○○之前揭供述,可知其就收受香菸之地點、係向何人收受、當時有無選舉宣傳單等情前後供稱相左;且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吳陳碧霞 迭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分別供述:「(問:甲○○參選朴子市博厚里里長,你有無幫他助選、拉票,或為這次選舉贈送物品給具選舉資格的里民?)沒有,我年紀大了,沒有插手管這件事,我沒有向任何人拉票,要他們投票給我兒子,也沒有贈送物品給里民」、「(問:你是否認識朴子市博厚里里民己○○、謝 蔡月琴 夫婦?)我不認識」、「(問:依據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在本站供稱,甲○○的母親時常至渠太太謝蔡月琴開立之家庭理髮店洗頭、剪頭髮,且在今年五月中旬某一日,你曾經到謝蔡月琴開立之家庭理髮店,贈送乙條七星香煙給渠抽,過幾天甲○○便在經過渠家時,向 渠拜託 投票支持,你作何解釋?)沒有這回事」、「(問:有幫助甲○○拜票?)有」、「(問:向何人拜票?)路上碰到選民」、「(問:有向鄰居拜票?)沒有」、「(問:有到謝蔡月美容店燙頭髮?)美容院有很多家,要看到本人才知是不是謝蔡月琴」、「(問:曾到美容院送一條香煙,請他支持甲○○?)沒有」、「(問:有拿一條香煙給己○○?)沒有」等語(分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七號偵查卷第四七頁正、背面、第五四頁正、背面、第五五頁正面),足見共同被告己○○上開所供亦難謂與實情相符,且共同被告己○○縱有自被告之母親吳陳碧霞收受香菸之事實,亦尚不能證明吳陳碧霞係依被告所指示而送,自難以其有收受香菸之事實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共同被告戊○○之前開供證,亦無法證明其所收受之香菸係被告所交付,要難以其住處有香菸及被告之選舉宣傳單即認該條香菸確係被告所交付用以行賄之用。
(六)再查,本案查扣之「博厚里住戶電話簿」內,其中丙○○之住處「嘉義縣朴子市○○里○○鄰○○路○○○巷○○○弄○號」(上開電話簿內第二十九頁住戶姓名為 陳褔田 );己○○之住處「嘉義縣朴子市○○里○○鄰○○路○○○巷○○○弄○號」(上開電話簿內第二十九頁住戶姓名為己○○);戊○○之住處「嘉義縣朴子市○○里○○鄰○○路○○○巷○○○號」(上開電話簿內第三十二頁住戶姓名為戊○○);乙○○○「嘉義縣朴子市○○里○○鄰○○路○○○巷○○○弄○號」(上開電話簿內第三十一頁住戶姓名為 吳慶忠 ),上開四名「住戶姓名」前依序為「蕊」、「①」、「①」、「母」,而地址欄內則依序有「6」、「4」、「4」、「3」之數目字,若謂「住戶姓名」前之代號為上開四人所收受香菸之條數,則何以丙○○及乙○○○所屬之「住戶姓名」前分別為「蕊」及「母」,而非數目字,且證人周平妹、林卓勇於調查站時均分別證述被告未曾向伊等以香菸或金錢行賄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六七號偵查卷第一八頁背面及第一九頁正面、第二五頁正面),則上開電話簿內其二人之住戶姓名分別為「周平妹」(上開電話簿內第二十九頁)、「 林葉月女 」(上開電話簿內第三十二頁),其二人之「住戶姓名」前分別為「母」、「①」,又參以該電話簿內其他「住戶姓名」前尚有「②」、「③」、「⑤」等記載,是上開己○○、戊○○之代號①是否即為其等收受香菸之數目,即非無疑;復參諸共同被告丙○○、己○○、戊○○、乙○○○分別陳稱其等住戶內分別有七人、四人、四人、三人有投票權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六七號卷第四一頁背面、第四六頁正面、第四七頁背面、第六○頁背面、第六一頁正面),及證人周平妹、林卓勇之地址欄內依序有「2」、「5」之數目字,對照其二人於調查站所證其二人住戶內分別有二人、五人有投票權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六七號偵查卷第一九頁正面、第二五頁正面),堪認該等數目字應為上開六人住戶內有投票權人之數目,應無疑義。此益證被告於調查站所供:「該本『博厚里住戶電話簿』上記載各種阿拉伯數字及符號,主要為我本人所記載,其中於各鄰之住戶地址欄中所記載1、2、3、4、5等阿拉伯數字,其意思為該住戶內有若干投票權人;而我於各鄰之住戶姓名欄及地址欄兩旁空白處記載『○』的意思為該戶比較可能投票支持本人,記載『△』的意思為該戶投票權人投票支持傾向不一定,記載『╳』的是不會支持我,記載『☆』的意思為該戶投票權人中有不認識的,要注意一點,要拜訪時還要再問清楚,記載『①』的意思為一線的選民,比較會支持,記載『②』之意思是二線選民,記載『③』之意思是三線選民,記載『⑤』之意思是五線選民,記載『ˇ』是有去拜訪過,打勾註明,記載『母』及『蕊』的意思為該戶是我母親吳陳碧霞、我太太 陳蕊 比較熟識,是該二人去拜訪過,記載『自』的意思表示該戶是自己人,為支持本人」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選他字第三六七號偵查卷第二二頁正面),應非子虛。可見該電話簿是否確如檢警所掌握之上開情資所示【(參前開四、(一)】,係用於買票賄選,要非無疑,益見該扣案之電話簿應非被告賄選之用,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至為明顯。
(七)末查,雖本案查扣有被告所有之七星牌香菸三條、大衛杜夫牌之香菸二條,惟查,被告自承其為參選里長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四日均購入一萬六千八百元之香菸及四月三十日購入八千四百元之香菸,而該些香菸為其放在其自宅之服務處,供客人、本人吸用或販賣零售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六七號偵查卷第二一頁正、背面),衡情亦屬合情合理,是其此部份之辯解,難謂與常情有違;且本件僅查扣七星牌香菸三條及大衛杜夫牌之香菸二條,亦難認上開香菸為被告行賄所用,而認被告有行賄之實。又縱認共同被告丙○○、己○○、戊○○、乙○○○四人確有收受七星牌之香菸一條,然收受香菸之原因多端,除確係收賄外,亦可能係轉送予其他選民以共同行賄,或單純如被告所言可能係遭他人設陷,然在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其四人收受香菸之用途下,尚難徒以於選舉期間,其四人有收受香菸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行賄投票之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況該七星牌香菸既得在市場公開販售,除被告得以購買取得外,其他任何人亦均得以購得,是要難僅以其四人自陳有七星牌香菸之情事,即遽認該些香菸必係自被告處收受,進而推論被告有行賄之犯行。再參以一般賄選之物品,為便於計算支出成本,類皆為大批採購後再全部分配發放予選區內之選民;然被告所購買之香菸,或供客人、本人吸用,或用以販賣零售,用途多樣,顯與一般用於賄選物品之性質有異,且被告又屬地方政治人士,使用香菸會友之機會亦較常人為多,苟以被告自承曾購買為數不少之香菸,並在被告住處扣得七星牌香菸三條、大衛杜夫牌之香菸二條,即認該些香菸係被告持以行賄之物,亦嫌速斷而有可議。因此,雖共同被告丙○○、己○○、戊○○、乙○○○四人之上開所供不一,然尚須其他積極證據予以釐清審認,實難徒以公訴人所舉其四人有收受香菸之事實,遽予臆測推認被告有致贈香菸予其四人,而與其四人有相約投票之情,而認其等間有賄選之情事。
(八)此外,本院依職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投票行賄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被告所辯未行賄一節,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投票行賄之直接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該犯行,而由其他卷附之間接證據,亦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賄選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之程度。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選罷法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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