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八行「嗣經警循線查獲」應為「嗣由乙○○記下甲○○所駕自小客車之車號,提供警方循線查獲」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茲念被告因一時輕忽,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表悔悟,且被告已與乙○○就車禍傷害部分成立民事調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於調偵卷第四頁可稽,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