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再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獻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二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為第一審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號),確定後經檢察官以發現確實新證據認被告應受重刑判決,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准許再審後,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文獻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蔡文獻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安平路與華平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警告,且該處為限速四十公里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由岔路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反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之高速超速急馳,且超越前車欲直行穿越岔路口,適 吳德輝 騎乘腳踏車沿華平路由南向北行抵而至,吳德輝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優先通行,而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亦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安平路之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作左轉彎欲進入安平路,致蔡文獻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後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與吳德輝之腳踏車前輪發生嚴重碰撞,造成吳德輝被拋彈至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墜落地面,受有頭部撞傷及顱內出血。詎蔡文獻肇事後,因心生害怕竟未停車察看,反而加速駕車逃離現場,適有路人見狀記下蔡文獻之自小客車號碼並報警,旋經警方查知蔡文獻為肇事者並通知其到案後,蔡文獻始於翌日(一日)凌晨三時二十六分許至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投案製作筆錄,而吳德輝經送醫急救後,亦於該日(即十一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文獻對於右開時、地駕車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吳德輝不治死亡,及其肇事後未停車察看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九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係肇事逃逸後,經警查知其為肇事者而通知到案,並非自首等情,亦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 田俊雄 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調查時到庭陳證:「(問:當時是怎麼知道是被告肇事?)我們有路人記下肇事逃逸的車牌號碼,我們依照車牌號碼查到是蔡文獻,起先地址有誤,我們再透過管區員警查證住址後再過去。我們敲門,是他的父親來應門,我們有請他父親通知他兒子要與車子到交通隊到案,我們有告訴他父親說你兒子肇事逃逸,被告是經過我們通知他父親,他才到案」等語綦詳(參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交上訴字第三六五號刑事卷宗第二十五頁),是被告在肇事後既已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後始至警局投案製作筆錄,則其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而被害人吳德輝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而被害人吳德輝既騎乘腳踏車行駛道路,為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則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亦應知悉,俱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台南市○○路與華平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其中安平路之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為幹線道,華平路之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另肇事當時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限速四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被害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是被告本應注意並能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警告及該處為限速四十公里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由岔路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反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之高速超速急馳,且違規超越前車欲直行穿越岔路口,而被害人吳德輝亦應注意並能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其為轉彎車應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暫停即貿然作左轉彎欲進入安平路,致被告蔡文獻違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後見狀煞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被害人吳德輝並因之不治死亡,被告及被害人吳德輝本身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吳德輝雖亦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又本件被害人吳德輝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蔡文獻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問。而被告蔡文獻駕車肇事後,在已知悉被害人吳德輝因遭其撞彈至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墜落地面,已受創嚴重之情況下,不僅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且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救護措施仍加速駛離現場,是其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文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三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肇事逃逸後經警通知到案,被告並非自首,原審遽予認定被告為自首而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以發現確實新證據認被告應受重刑判決,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吳德輝死亡之結果,及其駕駛車輛發生嚴重撞擊車禍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而加重傷亡情形,惡性非輕,且其肇事後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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